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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1。

委托代理人魏某1。

被告刘某1。

原告阳某1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刘某2,2个月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刘某3。2009年12月原告去找被告,被告听信了母亲的一个电话将原告毒打一顿后,原告见被告既不带其去医院治伤,又不支付治伤费用,原告就毅然离开被告,自此夫妻分居互无联系。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4万元,婚生小孩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婚后不守妇道,没有尽为人之妻的职责,原告在小孩出生后不管小孩,将小孩留给被告母亲带养,没有尽一个为人之母的责任,原告说被告殴打原告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2,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3。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一直不信任,原、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持续至今。2012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在隆回县X村以其母亲的名义修建的房屋上投入了其近5年在深圳一家五金厂打工的工资收入8万元,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2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女孩刘某2由原告阳某1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男孩刘某3由被告刘某1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在原告阳某1与被告刘某1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并对对方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刘某3、刘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被告刘某1陈述以被告母亲名义在隆回县X村修建的房屋,被告刘某1投入了8万元,此款系原告阳某1与被告刘某1的共同财产,原告阳某1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价款4万元自愿赠与给小孩刘某3;

四、现存在被告刘某1家的原告阳某1的嫁妆原告阳某1自愿留给小孩刘某3所有;

五、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1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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