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甘肃省民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民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民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民乐县质监局)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乐县质监局委托代理人张龙亭、被上诉人滨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旌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预售门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按成本价预售给原告坐落在民乐县世纪大道南侧的办公楼南端门面两套,面积约x,预收售房款12万元,其中以酒抵顶8万元,现金4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交房前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房屋产权自收预售款起交原告,产权移交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移交后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给被告交付预售门面款4万元,8月18日抵顶白酒8万元,被告实际拉用价值x元,2008年2月支付房款1万元。后在房屋价格及交付过程中而引起纷争。以上事实,由双方认可的《协议书》、收款收据、白酒抵顶收条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该争议房屋均未办理房屋、土地登记。土地由地方政府划拨。此节由国资局文件、便函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门面协议》符合城市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属有效合同,据协议约定,原告自交付预售款12万元起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按约给原告交付房产。房屋价款按被告提举的会议纪要标准,为每平方米成本价1100元。同时据原告提举的被告出售他人的同等条件房屋价款为每套12万元,每平方米1089元。本院认为按1100元结算较为合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有受让方本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据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民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原告甘肃省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民乐县世纪大道西侧该局办公楼南端门面两间,面积220.4m2,原告按每平方米1100元和被告结算房款,该房屋房产、土地转让的费用由原告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诉讼费7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民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民乐县质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依约足额交付预付款,一审认定双方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有失全面,双方并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交付,对《会议纪要》选择适用认定不公,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已对其修建的整栋楼(包括门面)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此后,上诉人出售给他人的部分门面也有其出具证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售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了所售门面的具体坐落位置、面积、房屋价格计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上诉人预付房款及抵顶的白酒,上诉人也按约收取了预售的房款和拉走了抵顶房款的部分白酒,该协议系有效协议。上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办公楼,将一、二层作为商业用房出售,对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列》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可以转让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性法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规范调整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的一种监管措施,交付或登记行为只是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其作用是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物的交付或登记之时,属合同履行问题,而非针对买卖合同这种债权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已取得该栋房屋的产权,将出售他人的部分门面也已办理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导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预售门面协议》属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其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以其《会议纪要》中记载被上诉人嫌房价过高不要房屋为由已将房屋抵顶他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采用其证据认定不公。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被上诉人不要房屋,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的问题,根据“地随房走、谁使用谁补偿”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售给他人门面的价格及其《会议纪要》进行判处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民乐县质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鹰

审判员何绮云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