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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 418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本市卫东区八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燕琦,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下称平煤八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房屋一间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付X号。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本人所有的银行楼付X号房屋一间出租与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租金每月为150元,全年共计1500元。租赁期满后,如继续使用应在协议期限届满前15日内缴纳下一年租金,如不继续使用,应在协议期限满后7日内将使用房屋交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于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在乙方(被告)不租赁的情况下,乙方所建临时房屋自行拆除,不得无理要求。房屋到期,如甲方(原告)需用房乙方(被告)无条件退还给甲方。”该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不予返还。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属原告的房屋一间,并拆除被告所建临时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及附加协议,但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房屋系第三人平煤八矿所有。且第三人已经给原告下发通知,鉴于原告私自出租该房屋,已违反了平煤八矿房屋管理相关条例规定,同时根据原告现在家庭现住房情况(现住八矿西单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号,四室一厅,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说明原告已不需要此房,矿房管部门不需要再向原告提供过渡性临时住房。该房自2009年4月1日起,由矿房管中心收回此房屋,另作安排。庭审时原告也表示同意把争议房子退还给八矿,但退房必须由原告亲自退房。因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且第三人内部关于房屋分配及调整的纠纷也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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