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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军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2006年6月,双方在浙江打工时,被告趁原告购买车票时独自离开,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被告既玩弄了原告的感情,又骗取了原告的钱财,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洪江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3、原告申请证人易延礼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后的详细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示的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书证;第2份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杨某某外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原告申请证人易延礼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事实客观,本庭对以上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相识,同年6月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筹办结婚花费彩礼x元。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天后,双双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走散,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两个月,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仅有十多天。2006年6月,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时走散,至今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军民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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