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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骄幼儿园园长,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炎陵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谭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谭某某、段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谭某某、段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向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投资办校设施,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0.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谭某某、段某某自愿以其位于炎陵县X镇X路X巷X号,面积为262.07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谭某某在2008年5月8日偿还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尚欠本金x元,利息x.4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4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谭某某申请借款的内容;

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谭某某借款数额及还款方式;

3、利息计算证明1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

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内容及约定;

5、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承诺书、物品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谭某某贷款以房产作抵押,并已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没有钱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段某某辨称:2006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贷款的用途为投资办校(天骄幼儿园),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的起诉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2007年10月26日被告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5月26日两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等事项进行了协议和约定,协议中约定原告炎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兴建的天骄幼儿园所有权、经营权归被告谭某某所有,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贷款及利息,抵押房产归被告段某某所有。被告段某某要求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发放的贷款及利息。

被告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变更协议1份,证明对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的贷款及利息已经约定由被告谭某某偿还。

经庭审质证核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某某对被告段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4月30日,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谭某某、段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向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投资办校设施,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0.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谭某某、段某某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炎陵县X镇X路X巷X号,面积为262.0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谭某某在2008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已还至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止尚欠本金x元,利息x.40元。另查明被告段某某、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两被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协议,并于2008年5月26日进行了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所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谭某某负责偿还,但至今为止,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段某某与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谭某某、段某某以其共有房产为被告谭某某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在被告谭某某未能偿还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贷款时,两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x元,利息x.40元(自2008年5月日至2009年8月25日止),共计x.40元;

二、如被告谭某某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偿还原告炎陵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原告炎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某某、段某某座落于炎陵县X镇X路X号炎房霞阳镇字第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某、段某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友平

审判员张文祥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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