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民初字第1375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重庆市人,住(略)-7。

被告:邹某甲,男,生于1983年3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系邹某甲父亲,生于1954年4月1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黄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其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不履行做妻子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归还我办户口的费用及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与邹某甲于2007年1月认识并相恋,同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原告田某某曾于2008年5月14日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起诉来院,经本院(2009)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不离后,夫妻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2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财产。被告邹某甲为将其户口从重庆市长寿区迁至原告田某某处借款一万元正,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某某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田某某诉称因怀孕无人照顾先后借款共计2.8万元,并请保姆照顾,每月给付工资1000元,共计1.4万元。被告邹某甲辩称不知情且原告怀孕期间其每月均给付过工资。原被告所在地蔡家镇X村栀子湾因政府征地每人得x元补偿款,原告已领取邹某甲土地补偿款。

还查明:被告邹某甲于2009年5月8日因贩卖毒品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服刑8个月,刑期从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

综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北碚区X镇X村栀子湾农业合作设证明、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记录在卷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邹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来院起诉离婚,经判不离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好转,现原告再次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邹某的抚养问题,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为宜,结合被告邹某甲的收入情况,每月由邹某甲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为宜。因被告邹某甲已将户口迁至蔡家岗镇,理应享有政府土地补偿款,此权利任何人不可剥夺,原告田某某应当返还其已领取被告邹某甲的土地补偿款,对原告称其生育期间已用去邹某甲补偿款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08年2月起分居至今共计18个月,被告邹某甲仍应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原告田某某称有4.2万元共同债务,被告邹某甲对此有异议,原告举证不力,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甲所欠1万元债务,因系邹某甲直接受益,应由邹某甲直接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与婚生子邹某因生病用去医疗费用共计x.97元,经庭审查实,原告田某某所出示的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间的医疗发票中田某某与邹某实际共产生医疗费用7412.54元,其中邹某的医疗费用为4154.44元,邹某甲应对婚生子邹某的医疗费承担给付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某某与邹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由田某某抚养,自2009年8月起,每月由邹某甲给付婚生子邹某抚养费3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至邹某18周岁为止。

三、婚生子邹某医疗费用4154.44元由田某某与邹某甲各承担50%即2077.22元,由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某。

四、由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婚生子邹某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共计18个月的抚养费用5400元。

五、由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已领取邹某甲的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海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