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乾安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原告乾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乾安县教育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84年以来,被告陆续将乾安县第七中学锅炉房、烟囱等十七个大小项目大包给原告。直到2007年,原告因资金困难无能力再继续垫付资金施工(注:所垫付资金均是从银行贷的款),从此与被告停止了施工往来。最后,经双方认可锁定应付款为x.44元,已付款为x.67元,2008年10月初又给付1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7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x.77元,给付自1984年以来所欠工程款直至还清所欠款的全部利息(计算到2008年年底利息为x元,利息计算依据按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办发(2007)X号中规定的以金融机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准,本着分段计息,息不转本,利不滚利得原则),合计x.7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不是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七中锅炉房、烟囱结算单、协议书。
2、进修楼结算单、协议书。
3、进修烟囱、锅炉房结算单。
4、七中教学楼结算单、协议书。
5、七中进修楼找差价结算单。
6、七中食堂及宿舍结算单、协议书。
7、七中进修、土建、采暖调整费用表。
8、幼儿园教学楼结算单、协议书。
9、实验小学教学楼结算单、协议书。
10、职工教学楼结算单、协议书。
11、职工锅炉房结算单。
12、七中教学楼结算单、协议书。
13、培训中心办公楼及其他结算单、协议书。
14、七中教学楼结算单、协议书。
15、一小教学楼结算单、协议书。
16、乾安县四中食堂及宿舍费用汇总。
17、实验综合楼结算单、协议书。
18、1984-2005年工程栋号费用总汇。
19、利息计算表。
以上19份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乾安县教育局自1984年以来陆续将乾安县第七中学锅炉房、烟囱(1984年4月5日)、乾安县进修楼(1984年7月12日)、乾安县七中教学楼(1985年5月6日)、乾安县七中食堂及宿舍(1987年3月28日)、乾安县职中教学楼及锅炉房(1989年4月3日)、乾安县实验小学教学楼(1989年4月30日)、乾安县七中教学楼(1995年4月)、乾安县培训中心办公楼(1996年4月26日)、乾安县实验综合楼(1996年4月20日)、乾安县七中教学楼(1998年6月5日)、乾安县幼儿园教学楼(2000年4月5日)、乾安县第一小学教学楼(2000年5月8日)等十二个工程项目大包给原告,被告为此以乾安县教育基建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十二份合同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如期将工程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各项工程应付工程款为x.44元,已付款为x.67元,尚欠工程款x.77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到2008年年底利息为x元被告表示认可,双方一致同意自2009年开始至判决生效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4年以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利息的标准已达成共识,即截止到2008年年底利息为x元,自2009年开始至判决生效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x.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利息的x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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