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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大余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出纳,现在大余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办公室工某。因涉嫌贪污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大余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23份记账联发票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8490元。其中:2003年,被告人谢某收取摊位租赁费810元后,将3份总金额为810元的记账联发票截留不入账;2004年,收取3960元摊位租赁费后,将2份总金额为3960元的记账联发票截留;2005年,收取10800元摊位租赁费、设施费后,将3份总金额为10800元的记账联发票截留;2006年,收取22920元摊位租赁费、设施费后,将15份总金额为22920元的记账联发票截留。2009年10月,谢某主动向单位领导坦白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4月30日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事业单位人员登记表、大余县市场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许可证、记账联发票、大余县地税局出具的发票说明、12份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审计缴款书、现金存款凭条、房产证复印件、贷款记录、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工某、大余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结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某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能够主动向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退清了所得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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