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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叶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途经本市X路、衡山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960元、医疗费2,6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225元、手机损失1,6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略)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手机损失不认可。交通费、(略)费过高。另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30,000余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具体诉请中,医疗费根据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提供住院发票证明。营养费认可2,220元。误工费,认可3个月加18天期限,并需提供伤前1年的工资卡及单位纳税申报表,按实际损失计算,无法提供的,按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2,2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略)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9时许,在本市X路、桃江路附近,被告某某公司职员叶某某驾驶该公司运营的沪x出租车,与步行的原告盛某某及案外人沈某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手机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某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12日出院,后又经16次复诊。2010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及粘连松解术,同年3月3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外购药费在内的医疗费2,655.10元,被告某某公司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3,669.85元。

2009年5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属本市X镇户籍,事发时,其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委托(略)代理本案诉讼,支出(略)费9,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就其涉案沪x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资料,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外购药证明,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医疗费、救护车费、外购药费、鉴定费、(略)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某某公司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用,包括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部分,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符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其期限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损失情况,但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亦予认定。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3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处理事故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虽事属合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坏情况,故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另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支持,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调整确认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略)费,符合本案其获赔标的额及(略)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26,324.95元、伤残赔偿金15,352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略)费9,000元,合计68,316.95元(已支付33,669.85元,尚需支付34,647.1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计1,819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118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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