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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朱某诉张某、吴某、第三人某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某(系原告朱某丈夫),男,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负责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某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朱某、朱某诉被告张某、吴某、第三人某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某,被告张某(暨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朱某诉称:2010年8月1日19时,被告张某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未观察好路面,撞倒朱某后直接从朱某身上驶过,朱某被车辆底部卡住带出了100多米,事故造成朱某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5日死亡。原告认为,虽然公安机关作出事故无法认定,但根据规定,对无法查证事实或无法确定当事人过错行为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吴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9,542元、丧葬费21,394.50元、医疗费63,105元、家属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9,301.50元;要求第三人某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吴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根据事故证明,朱某当时是躺在机动车道,并非原告所述被撞倒的,因此朱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方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方有责任,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如被告方无责任,第三人则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南侧55公里约425米处,因未观察好路面情况,车身从恰巧躺卧在大叶公路机动车道内的朱某身上驶过,朱某被卡在车辆底部后车辆又向前行驶一段距离,最后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事故导致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5日死亡。2010年9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某驾车时存在疏忽大意,存在违法行为;朱某在车行道内躺卧,存在违法行为;因事发时朱某躺卧的具体位置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故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朱某出生于1939年6月,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某、朱某系朱某的女儿,朱某的妻子已于事发前死亡。皖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某,事发时借给被告张某使用。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11时起至2010年12月1日10时59分59秒止。事发后,被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2,715.60元,尸检费1,500元,给付了原告方现金14,4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某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松江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未作出认定,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张某在驾车时疏忽大意,未观察好路面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具有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躺卧在行车道内,存在违法行为,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受害人系被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后躺在行车道内,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借给被告张某使用,车辆已实际脱离被告吴某的控制范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某为非农业家庭户,死亡时71周岁,因此原告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28,838元,计算9年,主张死亡赔偿金259,54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1,394.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医疗费为64,013.23元(包括被告张某支付的2,715.60元)。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朱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朱某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现原告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3人各误工15天,主张1,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和1,080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现被告及第三人认可25天,每天30元,计750元,系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75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朱某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审理中,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张某支付的尸检费1,5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朱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朱某医疗费54,013.23元、死亡赔偿金189,542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750元、尸检费1,500元,合计271,459.73元的80%,计217,167.78元(已支付18,615.60元,尚需支付198,552.1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朱某、朱某负担606元(已付),被告张某负担3,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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