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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室,住上海市x室。

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栋x,住上海市x室。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陈XX、陈XX诉被告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桂XX的申请,依法追加桂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原告陈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桂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X诉称,两原告系姐妹关系。母亲孙XX于1969年1月25日死亡,父亲即被继承人陈XX于2008年5月8日死亡。陈XX与被告杨XX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本市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XX和杨XX。陈XX死亡后,属于陈XX的二分之一权利份额系陈XX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陈XX房屋遗产中三分之二的权利份额。

原告桂XX诉称,其与陈XX系继父、子关系。其生父桂XX于1969年7月19日死亡。其母杨XX与陈XX再婚时其15岁,其随母亲与陈XX共同生活。陈XX在其未成年时期,在生活上对其很照顾,双方感情很深。在陈XX晚年患病行动不便期间,其在生活上同样给予陈XX一定的帮助,尤其是陈XX住院期间,其予以夜间陪护。陈XX的丧事亦由其操办,并为陈XX购置墓位以供悼念。其系陈XX的继承人,要求继承陈XX房屋遗产中三分之一权利份额。

被告杨XX辩称,其与陈XX再婚后,桂XX随其与陈XX共同生活。陈XX于2006年身患癌症,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和桂XX共同照顾。陈XX虽然身在外地,但通过电话关心陈XX的病情,并曾邮寄800元钱款。在陈XX去世前近四年里,陈XX与陈XX没有任何联系。同意桂XX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与三原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权利,亦无经济能力给予其他继承人遗产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陈XX、陈XX系被继承人陈XX与孙XX(于1969年1月25日报死亡)所生之女。桂XX系杨XX与桂XX(于1969年7月19日报死亡)所生之子。杨XX与陈XX于197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未再生育子女。婚后,杨XX携桂XX与陈XX共同生活。陈XX于2008年5月8日死亡,陈XX之母英好于1976年11月26日死亡,陈XX之父陈XX先于XX死亡。陈XX生前未立遗嘱。陈XX患病期间,桂XX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帮助。陈XX死亡后,桂XX为陈XX购置墓位花费13,430元。

坐落于本市x室房屋权利人记载为陈XX、杨XX,该房建筑面积53.81平方米,登记日为2005年7月15日。

审理中,陈XX称,其与陈XX均在外地工作,上海没有住所。父亲患病后,其一直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父亲生前有捐献遗体,不留骨灰的遗愿,故两原告尊重父亲的遗愿,以自己的方式祭奠父亲。桂XX为证明其与陈XX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提供了上海市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x号部分居民反映,桂XX在15岁时随母亲一起与继父陈XX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陈XX努力承担抚养责任,桂XX也视继父为亲生,做到孝敬,做好侍奉。2006年陈XX患癌症住院治疗,桂XX协同母亲一起精心照顾,直至2008年陈XX去世。桂XX认真处理后事,尽到儿子应有的责任。对此,陈XX、陈XX认为,桂XX住在陈XX的房子里,理应照顾陈XX。居委会根据部分邻居反映作出的以上证明仅能作为参考。不同意桂XX继承遗产。被告对该书证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陈XX、陈XX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摘抄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派出所的户籍资料,桂XX提供的桂XX、桂XX的户籍证明、上海市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的墓位发票,被告提供的陈XX与杨XX的婚姻登记证明书、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XX与被继承人陈XX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杨XX与陈XX结婚时,桂XX尚未成年,桂XX随杨XX与陈XX共同生活至成年。期间,杨XX与陈XX均承担了对桂XX抚养和教育义务。在陈XX患病期间,桂XX在劳务方面给予陈XX一定的帮助。陈XX死亡后,桂XX为陈XX购置墓位寄托哀思。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陈XX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为第一程序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均为陈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陈XX的遗产。陈XX对本市x室房屋占有二分之一权利份额为陈XX的遗产,由本案原、被告均等继承。桂XX要求继承陈XX房屋遗产中三分之一权利份额,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室房屋权利由陈XX、陈XX、桂XX、杨XX按份共有,杨XX占八分之五权利份额,陈XX、陈XX、桂XX各占八分之一权利份额。

本案受理费4,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陈XX、桂XX各负担541元,被告杨XX负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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