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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甲。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10日以安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田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师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星、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两次;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辩护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5月5日,由安阳县建设银行工会申请,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注册成立。在1996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月息2分,半年结算的方式,向安阳县建行内部职工和社会人员共144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x.50元,退款金额x.00元,余额为x.00元。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于2000年8月23日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为该贸易中心总经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是在安阳县建行行长同意下,为了给建行职工搞福利,贸易中心从1995年开始向县建行内部人员集资,最多230万,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另外其未向社会公众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未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只是对内部职工,且利息没有明显高于银行利息,未侵害国家金融秩序,不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2、涉案金额中应减去正常借款金额。3、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经安阳县建行同意,由安阳县建行工会申请,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注册成立,经安阳县X组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田某某为该物质贸易中心总经理。在1996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月息2分,半年结算的方式,向安阳县建行内部职工和社会人员共144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x.50元用于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经营。其中,内部职工114户,集资累计金额为x.50元,外部人员30户,集资累计金额为x元。现未退还的集资款余额为x元。其中,内部职工余额为x元,外部人员余额为x元。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于2000年8月23日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可以证明,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是建行下属的集体企业,其是法人代表。从1995年12月开始集资,经行领导同意,为了给职工办福利,一开始都是对的银行内部职工,月息2分,后来社会上有一些人知道集资的事情后,通过行里的职工介绍也来集资。至1998年12月,还有150万,50多户的集资款没有退还,其中外部人员30户左右,目前还有22户,39万余元未退还。贸易中心向社会募集资金未经过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批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于1995年至1998年在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当会计,贸易中心集资当时说的是建行内部职工集资,但后来外部人员也来集资了。集资的利息是月息2分。

2、证人史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是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的现金出纳,贸易中心集资是从1995年开始到1998年,利息是月息2分。

3、证人谢某某证言可以证明,1997年4月份其以安阳县建行职工“宋某某”的名义在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存款4.5万元,月息2分,本金至今未还。

4、证人李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史某某的宣传鼓动下,到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存款,当时承诺利息是月息2分,连本带利是6.3万元,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的。

5、证人李某某证言可以证明,1996年3月21日,其经过杨某某介绍借给贸易中心2万元现金,中心办了收款收据,到1998年3月后就再未付过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其多次为此事奔波,一直没有结果,接到省高院2006年7月22日认为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6、证人李某某证言可以证明,1997年其听了史某某的介绍,受高利息的诱惑,以其女儿史某某名义借给建苑物资贸易中心3万元,到了1998年3月份,就不再给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7、证人王某乙证言可以证明,1997年其在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4万元,月息2分,到了1998年3月份,就不付利息了。

(三)、书证

1、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情况账目。

2、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01)文经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建行园南路支行上诉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安建银工字(1995)第X号文件,安阳县建行工会委员会关于成立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的请示。

4、安阳县X组任命田某某为安阳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总经理的安建银组字(95)第X号文件。

5、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

6、安阳市工商局吊销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营业执照的安工商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乙、史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关于安阳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借款一案情况及存款收据。

8、安阳市人民银行出具的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10日存款半年利率。

9、北关分局经侦队情况说明。

10、建苑物资贸易中心起诉他人的判决书、支付令。

11、清算组关于已经找不到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经营账目的情况说明。

12、车站治安分局询问笔录。

13、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

(四)、鉴定结论

河南同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同欣专审字(2007)X号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单位名义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x.5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其中x.50元系内部职工集资,并非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故应当从指控金额中去除,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x元。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向社会公众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除对内部职工集资外,还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x元,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集资户在追诉时效内曾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集资金额与实际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金额有集资账目和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二、未退还的款项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红

审判员牛金生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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