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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蓝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小十字向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横过十字的行人陈XX撞伤,陈XX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变动现场,未标明事故位置。经鉴定:陈XX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证人张XXX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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