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9年4月10日,被告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2000年9月20日,被告约定于2000年12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还,将位于汤阴县X路中段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抵押给原告并让原告居住。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期间,原告数次催被告还款或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说我已实际将该房产交付给你且你已实际占有随后给你过户就行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或将被告位于汤阴县X路中段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过户到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0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现金玖万贰仟伍佰元整(x元),程某某”,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某某又于200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欠郑某某现金于2000年12月底还清,如不还房产抵押,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出具证明条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现也未持有被告的房产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居住被告位于汤阴县X路中段的房屋至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分5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或将被告住于汤阴县X路中段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过户到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变更为“要求对汤房产证号x号房产行使抵押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条、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以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99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利息,但提交的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于2000年12月底偿还借款,到期被告并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逾期之日2001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实际计算数额为准,根据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利息数额不超过x元。2000年9月20日被告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房产抵押意向,但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原被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且被告也未将房产证交与原告,故原被告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不超过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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