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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

被告刘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华勇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爱打牌赌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2009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诸多原因予以撤诉。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9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次日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4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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