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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段某某与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它所有权与所有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53号

申请再审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XX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XX市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学锋,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申请再审人段某某因与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其它所有权与所有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段某某申诉称:1、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判令被申请人排除过高的挡土墙对申请人住宅日照采光的妨碍,如不能排除防碍则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妨碍申请再审人住宅日照而影响申请再审人居住生活质量,造成房屋贬值损害费3万元;3、被申请人应消除挡土墙及排水口对申请人等造成的危险,及对申请再审人住宅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污染;4、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赔礼道歉,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直接经济损失2082元,赔偿因其恶意诉讼、诽谤、恶意申请强制执行,侵害申请再审人名誉权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申请人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1、段某某认为开发公司所建设的挡土墙过高,妨碍了自己房屋的采光,且认为挡土墙上设置的排水洞口,可能会对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危险,经法庭征询段某某是否要求作科学鉴定,段某某表示不需要。而对挡土墙是否损害段某某住宅的日照采光,二审合议庭成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挡土墙建设之前该位置原就存在一栋X米左右高度的房屋,且该房屋与段某某房屋间距较现间距还要窄,挡土墙现有位置距段某某房屋相距约7—8米,故不能认定挡土墙对段某某房屋的日照采光造成影响而构成对其相邻权侵害。段某某要求将挡土墙的高度降低,而段某某住房地势较低,且挡土墙上面的平地附近亦有建筑物,如果将挡土墙降低也可能影响到该建筑物的安全。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在挡土墙上增加安装了约2米高的防护网作为防护,该挡土墙并不会对段某某的生命财产造成安全隐患。2、挡土墙上的排水口,是地表渗水的排水洞口,段某某认为挡土墙严重污染了其居住环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3、段某某要求被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82元,赔偿造成房屋贬值损害费3万元,赔偿侵害申请再审人的名誉权精神抚慰金1万元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开发公司认为段某某的行为阻碍了其正常施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申请先予执行,属于正当行使诉权,并没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段某某名誉的行为。故段某某要求赔偿名誉权精神抚慰金再审请求不能成立。4、茶陵县“红满天”商业步行城是茶陵县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被申请人开发公司征地及建筑行为未造成对段某某的侵权。

故申请再审人段某某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段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段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罗旿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郭志亮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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