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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山西陆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山西陆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街X巷X号X幢X层。

法定代表人方胜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山西陆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杜某,被告陆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萍、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山西太原龙城小区工程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退板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余款。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x.67元,购置配件费用4800元,丢失赔偿损失x.84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x.12元(暂算至2010年6月10日),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奥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模板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单、租赁费清单、公函等。

被告陆广公司辩称:认可尚欠租费x.67元及购置配件的费用4800元,对于丢失、损坏赔偿的计算也不持异议;原告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将被告的损失与租金相抵,被告享有抵消权。

被告陆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模板租赁合同、合同评审确认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质量问题限期停工整改通知》、《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购买木模板凭证、音像资料等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陆广公司对奥宇公司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单、租赁费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奥宇公司对陆广公司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奥宇公司提交的公函,证明陆广公司对欠款进行了再次确认,陆广公司否认收到该公函,否认公函上签字的人系其员工。经询问,奥宇公司无法说清签字人的具体姓名,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陆广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限期停工整改通知》、《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购买木模板凭证、音像资料等证据,证明陆广公司因使用奥宇公司的模板导致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陆广公司承担了经济损失。奥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质量问题限期停工整改通知》、《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的日期均在2009年4月底,购买木模板收据的日期为同年5月中旬,根据上述整改通知显示,陆广公司在2009年4月底已经得知奥宇公司的模板存在问题,并于同年5月中旬重新购买了模板,但2009年8月,陆广公司在租赁费清单中最终确认了结算天数及结算金额,结算时间明显在后,此外,音像资料的内容实际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低于租赁费清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2月26日,陆广公司(甲方)与奥宇公司(乙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模板用于“龙城小区”;甲方在租赁物出厂前到厂内进行产品验收,如有异议,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放弃验收,则亦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于租赁物退厂后3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甲方向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x元,甲方出现违约行为,乙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减相应的金额;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陆广公司向奥宇公司支付了x元租赁费。2009年4月4日,奥宇公司将模板交付陆广公司。陆广公司自同年7月12日至7月18日,陆续将租赁的模板归还奥宇公司,并在收货单上将模板丢失、损坏的费用进行确认,金额共计x.84元。同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陆广公司确认共发生租赁费x.67元,购置配件费用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宇公司与陆广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奥宇公司提供了模板等租赁物,陆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陆广公司应于租赁物退厂后3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陆广公司已于2009年7月18日将租赁物返还完毕,但至今仅支付了x元租金,故奥宇公司要求陆广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购置配件费、损坏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广公司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奥宇公司有权要求陆广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模板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陆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四万零七百一十九元六角七分、购置配件费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西陆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模板损失三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山西陆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八万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0九年九月四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山西陆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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