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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第二居民组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赵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原昌二组)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昌二组于2009年9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乙支付欠款6332.5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昌二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昌二组的代表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乙2000年至2005年任原昌二组组长。2005年9月2日,赵某乙给原昌二组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原昌二组现金陆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叁分整赵某乙2005.9.X号;关于该欠条,原昌二组称系赵某乙2005年8月份离职时,组里欠赵某乙163.47元,赵某乙已收取他人交组里承包费6500元未上账,两项折抵后,赵某乙欠组里6332.53元而出具;赵某乙称系其任职期间因南市场建房问题,已协商由组里赔偿四建房户损失每户2000元,但至其离职仍未赔偿,其离职时,为解决该遗留问题,将组里账上余留现金6332.53元拿走而出具。2007年,赵某乙支付上述四建房户每户1500元。2009年6月27日,根据克井镇X排,原昌村两委班子领导、原昌二组组长、组代表及赵某乙参加,就赵某乙欠居民组款一事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最后由居民组组长赵某甲,组代表赵某泉、王玉(于)战就是否同意赵某乙用所欠款对四建房户赔偿表决,赵某泉、王玉战同意,赵某甲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原昌二组、赵某乙双方对欠条本身无争议,但对欠条出具经过陈述不一,实际上,无论是原昌二组所称系赵某乙离职时已收取的承包金未上账,还是赵某乙所称系解决任职期间的遗留问题而将账上现金拿走,均系赵某乙任原昌二组组长期间将钱拿走,现赵某乙已将拿走的钱赔偿给四建房户,对赵某乙该行为村委会已开过会,原昌二组现任组长及两名代表参加进行处理,至于该处理行为的对错,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昌二组的起诉。

原昌二组上诉称:一、原昌二组与赵某乙存在明确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不属村民自治行为。赵某乙在2005年5月18日加盖本组收费专用章,针对2000年建房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出具有负责赔偿的证明,当时赵某乙仍是组长,而在2005年9月2日出具欠条时,完全可以提出已支付损失,没必要再出具欠条,时间先后足以说明。不可能已决定支付赔偿损失后,到赵某乙离职时、理财后,均只字未提,竟然书面出具欠款条。随后,现任存在李建红、支书李国宣也都向赵某乙追要,赵某乙只说没钱,从未提过支付任何损失或说在2007年其不任职后,擅自在王向红任职期间按每户1500元赔偿给四建房户。赵某乙在一审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5年组里账上并未余留现金,即使赵某乙已在2005年拿走账上余留现金,为何等到2007年期间才去支付和赔偿建房户二、该居民组召开专题会议一事的前后经过。因赵某乙为党员,在原昌二组多次要款不付的情况下,才将该事反映到镇纪检上,该村两委班子领导受镇X排,只是主持该组的会议进行,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村委会会议,不代表村委或支委的意见,为此赵某乙擅自将该款支付赔偿从而进行表决,其中表决的两个代表赵某泉与王玉战均与建房户存在利害关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赵某乙答辩称:一、居民组X年5月18日决定赔偿,而直到2005年9月2日时赵某乙还出具欠条,是因为2005年9月2日赵某乙要向下任组长交账,但交账时对四建房户的赔偿数额仍没有确定,因此账面上的剩余现金6332.53元作为处理遗留问题才出具的欠条;到了2007年元月份赵某乙才与建房户协商好,每人赔偿2000元,由于赵某乙手里只有6000余元,因此每户1500元将款分下,赵某乙只有拿付款手续去交接帐,但赵某甲不同意。二、因为赵某甲不同意,并且把赵某乙告到镇纪检,镇X村支两委成员和居民组代表及赵某甲开会研究讨论如何处理此事,最后由居民组代表表决是否同意赵某乙用所欠账面款项去赔偿建房户,只有赵某甲一人不同意。赵某甲本人也认可这次会议,说明其也认为是一种手续交接问题,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明显属于村民自治行为,而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昌二组上诉称其与赵某乙间存在明确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属村民自治行为。但无论赵某乙何时对四建房户进行赔偿,均系其任原昌二组组长期间将钱拿走予以赔偿的,而是否应对四建房户予以赔偿是涉及原昌二组所有成员利益的问题,现该问题已经村委会主持开会,且原昌二组现任组长及居民组两名代表均参加进行表决,系村民民主决策的一种表现,符合村民自治行为的表面特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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