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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340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山支行)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房山支行诉称:2001年9月27日,原告、被告及北京市房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1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1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4.65‰。如被告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已办妥抵押,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交付原告保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金额x.73元,偿还截至2009年2月26日的利息6836.46元,合计x.19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北京市X乡北潞春家园EX号楼X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京房房私他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因我一直在外地,忘记还款一事,在2009年6月4日开庭之前,我已将到期应支付的相应款项和2000元诉讼费给了原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希望能够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1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4.65‰,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原告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如发生借款期内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当日,原、被告亦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北潞春小区E1-003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1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原告,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原告代为保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抵押期间,发生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借款。2005年10月,原告北潞春小区E1-003房屋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连续七期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2009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将2009年6月4日前所欠原告的到期应还本息付清,并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作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补偿。至2009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4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及转存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拖欠明细表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付清了至2009年6月4日的到期应还本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但其之前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进行担保。现在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建行房山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建行房山支行请求确认对赵某抵押给建行房山支行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被告赵某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自二○○九年六月四日解除。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五万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四分,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以十五万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对被告赵某提供的涉案抵押合同项下的座落于北京市X乡北潞春家园EX号楼X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京房房私他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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