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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两人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由法院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2、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

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介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清偿我为生活所欠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2、存折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曾有共同存款x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称存折所载存款已用于家庭支出。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要求,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要求,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能反映原、被告存款现状,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0月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06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长条沙发、挂衣橱、桌子、壁镜、壁画各一张,这些物品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两人长期分居,终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可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对于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可根据财产的性质、价值等予以适当分割。庭审中双方虽均提及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文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冯某某自2010年(含本年)起至2023年(含本年)止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038.5元,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挂衣橱一张、壁镜一张、壁画一张归原告所有,长条沙发一张、桌子一张归被告所有。上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的物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颖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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