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周某衡、周某衡。婚后感情尚好,但至2005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两三个月才回家一次,两地分居至今,且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衡、周某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0元;位于平顶山市X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x元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意离婚,但辩称原告所请求的住房系婚前其父亲所买,非共同财产;两个孩子都是男孩,为利于孩子成长应归其抚养;共同债务x元,应由双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1996年相识,自由恋爱,199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周某衡、周某衡。2005年被告去上海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回家较少,亦缺乏沟通造,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被告周某于2003年5月31日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一份,投保费x元。共同存款x元(被告持有)。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协议书、保险单、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婚后,由于夫妻之间不能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基本情况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婚生子周某衡、周某衡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为妥。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x元,保险费x元,由被保险人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衡随被告周某生活,婚生子周某衡随原告秦某生活,该二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应分得的x元交付原告。
四、共同财产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单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彦彬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郭力维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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