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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抢劫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88号

(略)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42岁,住(略),系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甲尚未成年,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案人周某、廖某某、吴恒件、李华、李江伟(五人均已判刑)在一起玩耍时,周某提出去抢劫,廖某某提出去抢劫“摩的”司机的钱物,同伙均表示同意。廖某某将6人分成3个小组分别实施抢劫。次日零时许,周某甲和李江伟在本市X路老大桥附近,租乘被害人熊某生摩托车,当行至本市雁峰区X乡X村X组地段时。李江伟持弹簧刀,采取威胁,强行搜身的手段,劫取熊某某现金120元、一辆太阳牌摩托车,一部海尔A9型手机,共计价值4000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从犯,犯罪时尚未成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周某甲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廖某某、吴恒件、李华、李江伟(均已判刑)在一起玩耍时,周某提出去抢劫,廖某某提出去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的钱物,同伙均表示同意。廖某某将同伙分成三个小组,并将抢劫范围确定在本市X路延伸段一带。周某、廖某某为一组,吴恒件、李华为一组,李江伟、周某甲为一组。廖某某将其带来的3把弹簧跳刀分给每组一把。次日零时许,周某甲、李江伟在本市X路老大桥附近,租乘被害人熊某生摩托车到衡阳市幼儿师范学校,当行至本市雁峰区X镇X村X组地段时。李江伟要熊某生停车,并掏出弹簧跳刀对准熊某生,命其交出钱来,随即搜钱,结果从熊某某摩托车油箱旁搜出现金120元、而周某甲搜出一台价值325元的海尔A9型手机,随后将其价值3680元的太阳牌125型摩托车抢走,然后,周某甲、李江伟同骑所抢摩托车来到本市黄茶岭301大队附近的加油站与周某、廖某某等人会合,与此同时,周某、廖某某在本市X路延伸段长塘村X组地段,抢劫了封其政现金60元和价值2240元的金舰牌125型摩托车,而吴恒件与李伟在本市雁峰区X乡X村X组地段,抢劫了肖启平现金300元,一台价值208元的诺基亚100型手机以及一辆价值3040元的三雅牌125型摩托车。9月8日清晨5时许,周某甲及其同伙到衡南县X镇销赃途中,被衡南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查扣,破案后追回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案人李江伟持刀对其威胁、抢劫他的摩托车、手机以及现金的情况经过;2、证人伍某某、周某丙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的情况经过;3、同案人周某、吴恒件、廖某某、李华、李江伟的供述证实周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4、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5、缴获作案凶器二把弹簧跳刀照片,经周某甲辩认是他们作案时使用的凶器;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的年龄;7、本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周某、吴恒件、廖某某、李华、李江伟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在他人纠合下参与抢劫,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不满18周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蒋建宏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16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14周某不满18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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