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市农科所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陈某某与在衡阳市做冲床、铣床生意的山东人孙某某相识。2009年6月27日,陈某某打电话给孙某某,称衡阳市江雁机械厂有冲床、铣床卖,孙某某于同月30日来到衡阳市。于是,陈某某先后带孙某某到衡阳市江雁机械厂、衡阳市拉链厂“看货”。在衡阳市拉链厂门口,陈某某以交货款为由,从孙某某处获取现金5400元,并要孙某某在原地等候。孙某某久等陈某某不回,且陈某某的手机关机,方知被骗,遂报案。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人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孙某某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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