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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诉吴某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X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区容桂小黄圃高新技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X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因吴某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吴某是第三人佛山市X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10月25日晚上,原告在公司冲压车间操作冲床生产。公司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25日20时到26日凌晨4时30分,其中的23时30分至24时为工间休息时间,公司饭堂为上夜班职工安排夜宵。2004年10月25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步行到公司饭堂吃夜宵途中,不慎掉进公司的干水泵池内导致受伤,后被送到顺德市桂洲医院治疗,该医院于2004年11月27日出具的《疾病医学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肝破裂,右八、九肋腋后段骨折等。200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4日,被告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是在休息时间去饭堂吃宵夜途中跌倒受伤。其伤(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了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在受理原告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故被告的主体适格且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在工休时间去公司饭堂吃夜宵的途中掉进干水泵池受伤的事实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安全卫生保护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5日20时到26日凌晨4时30分,公司安排员工在23时30分至24时休息以及安排宵夜,是为确保劳动者为维持生产、工作任务完成的体能消耗的补充,也是公司对劳动者劳动保护方面的体现,故这段时间仍属工作时间,原告去吃宵夜也应视为被安排工作的内容。至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不是去吃宵夜的正常路线,但仍属公司范围之内,原告称因为刚上班而不熟识环境所致的辩解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原告不属工伤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二、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宵夜和休息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错误;2.由于宵夜不是公司强制性规定,职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等同于平时的休息,而原审判决将宵夜视为被安排工作的内容错误;3。由于干水泵池入口处有铁栏门,又明确标示“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警示牌,且不是去食堂的必经之地。被上诉人吴某出现的意外事故是其违反规定,擅闯禁区所至,属于个人行为,不应属于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吴某是上诉人佛山市X区松本照明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10月25日的工作时间为20时至次日凌晨4时30分,当天23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排夜宵时段不慎掉进公司的干水泵池内受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因去吃夜宵走错路跌倒而受伤,只有被上诉人本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对周湘磊的调查笔录也否定了被上诉人辩解原因,故原审被告认定被上诉人是去吃夜宵的途中跌倒受伤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以被上诉人吴某是在休息时间去饭堂吃夜宵途中跌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不认定工伤,该理由是否合法、充分。因当晚的工作时间从20时至次日凌晨4时30分,公司在23时30分至24时为员工安排夜宵是为确保劳动者维持生产、完成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必要的体能消耗补充。加之就餐时间只有半个小时,应视为工作时间的暂时中断,而不是下班,故该段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原审被告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休息时间受伤,继而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审作出的撤销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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