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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刘XX、严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4月1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

原审被告人王XX,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刘XX、严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巫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XX、严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XX、刘XX、严XX在巫溪县X镇X街X巷内将被害人刘道奎拦住,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刘随身携带的1300元现金。事后,被告人王XX分得500元,被告人刘XX、严XX各分得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严XX于同年10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XX于同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自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根据被告人王XX、刘XX、严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严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XX、严XX均提出没有参与抢劫、没有参与分赃、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巫溪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XX、严XX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严XX、原审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关于上诉人刘XX、严XX提出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XX、严XX与原审被告人王XX在案发当天晚上至凌晨喝完酒后,在前行途中遇见被害人刘道奎独自一人,即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质问,上诉人刘XX、严XX将被害人双手捉住,原审被告人王XX在对被害人搜身时搜走被害人1300元人民币并放入自己荷包内。之后当被害人跟随三人多次要求返还少量现金以便能到旅社住宿时,三人予以拒绝并继续用语言威胁。被害人被迫离开。三人回到上诉人严XX所在的房间后,原审被告人王XX拿出搜取的1300元,王分得500元,刘、严二人各分得400元。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刘XX、严XX、原审被告人王XX在对被害人搜身前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但当发现并搜取到被害人现金后即产生非法占有之故意而不予归还,客观上又实施了威胁、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事后又将搜取的现金予以分赃。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因此,上诉人刘XX、严XX以及原审被告人王XX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刘XX、严XX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晖

审判员李青春

代理审判员李洪武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牟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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