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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狄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甲与其弟弟秦XX在铁炉营村五支渠南岸地里浇地,因争夺浇地用的水泵等物品的使用权,发生冲突,秦某甲将秦XX推倒在水渠中,致秦XX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秦XX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人范XX、陈XX、秦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秦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不是故意将秦XX推下水渠的,而是在双方争夺水管过程中致秦某乙掉入水渠受伤的,认为自己有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将被害人秦XX推下水渠证据不足;被告人近亲属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被告双方是亲兄弟,关系特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甲与其弟秦XX因争夺浇地用的水泵等物品的使用权,在铁炉营村五支渠南岸地里发生冲突。双方在争夺水管的过程中,秦某甲将秦XX推倒在水渠中,致秦XX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秦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秦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秦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供述称其和妻子准备浇地时,发现三兄弟兑钱买的水泵不见了。后见到三弟秦XX用水泵给他岳父范XX浇地,双方发生争执。秦XX用斧头将水泵砸坏了。其同秦XX争夺水管,其用劲比秦XX大,把秦XX甩到桥下了。

2、被害人XX的陈述。陈述称其买的水泵在大哥秦某甲家放着。6月12日早上,其把水泵拉到岳父范XX家地里准备浇地,秦某甲和他妻子陈XX到地里要水泵,双方发生争执。秦某甲将范XX推倒在地上,其用斧头将水泵砸坏。秦某甲要将下水管子拿走,其不让拿,秦某甲将其推了一下,其掉入水渠中,就不会动了。秦某甲拿着水管走了,秦XX(秦某甲之子)和范XX将其救上来送到医院。

3、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早上,秦XX从秦某甲家拉来水泵帮其浇地,秦某甲和他妻子到地里要水泵,双方发生争执。其去劝架,被秦某甲推倒在地上。秦某甲将水泵装到他的车上,又准备拿水管,秦XX不让他拿,俩人拉扯着夺水管,秦某甲用力推书强,把秦XX推到桥下面,秦XX摔到水里就不会动了。其和秦某甲的儿子将秦XX救上来。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2日上午,其和丈夫秦某甲准备浇地,发现家中水泵不见了。后见到秦XX用水泵给他岳父范XX家浇地,双方发生争执,秦XX将水泵砸了,秦某甲将范XX推倒在地上。后秦某甲去拿水管,秦XX不让拿,他俩人一人拽住水管一头在桥边拽,拽着拽着秦XX就掉到桥下了。其和秦某甲将水管装到车上就走了。后来听儿子秦XX说秦XX腿受伤了。

5、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父母和叔叔秦XX在地里争吵,秦XX将水泵砸了。后父亲秦某甲和秦XX在争夺水管,双方各拉住水管一头往各自方向拽。他俩人拉了几下后,秦XX掉到水渠里了,说腿“歪”住了,不敢用劲。其和范XX将秦XX从水渠里救上来送到医院。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秦某甲去拿水管,秦XX不让拿,他俩人拉住水管,一人拉了一头,都使劲往两头拽。后秦某甲抡了一下胳膊打到秦XX身上,秦XX直接掉到渠里,说腿不能动了。后来秦某甲儿子和秦XX岳父将秦XX拉上来。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看见有两、三个人在支水泵准备浇地,后来又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那几个人就吵了起来,说的意思好像是因为水泵是合伙买的,要用大家用。双方吵得厉害,支水泵那个人将水泵砸了。吵着吵着后去的这个男的推了一下,支水泵的那个人就掉到南边的水渠里了。

8、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秦XX腿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9、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秦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1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不是故意将秦XX推下水渠的,而是在双方争夺水管过程中致秦XX掉入水渠受伤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将秦XX推下水渠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与其弟秦XX争夺水泵下水管的过程中致秦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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