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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雅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东科技工业园3-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雅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

原告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与被告北京雅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隆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14日,盛隆公司与雅发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盛隆公司为雅发公司在广安门车站西街X号院A、B楼工程加工配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盛隆公司于2007年1月6日交付完毕定作设备,雅发公司分期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定作款x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雅发公司立即给付定作款x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雅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242元、公告费260元。

原告盛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盛隆公司变更通知书;

2、2005年12月9日、2006年2月、2006年3月14日,盛隆公司与雅发公司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3份;

3、盛隆公司定作产品交货单(原件)4张;

4、还款协议书;

5、公告费发票。

被告雅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盛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雅发公司印章或雅发公司人员签字,查询的公司变更通知书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专用章,证据之间能够相应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14日,盛隆公司与雅发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盛隆公司为雅发公司定作配电柜(箱)39台,价款总计x元;合同签订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施工现场付合同总额的75%,通电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1月6日,盛隆公司分4次交货完毕39台配电柜(箱)。

2009年3月6日,雅发公司(甲方)与盛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雅发公司(甲方)因承包广安门车站西街X号院A、B楼工程,分别于2005年12月、2006年2月、2006年3月与盛隆公司(乙方)签订3份定作承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总价款为x元,乙方交货完毕,甲方分次付款20万元,实欠付款为x元。”盛隆公司伍某某、雅发公司李严进在协议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隆公司与雅发公司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盛隆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雅发公司尚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除给付尚欠货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盛隆公司诉请雅发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雅发公司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雅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以九万七千六百六十元为本金,自二○○八年一月七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雅发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雅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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