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朱某某、朱某X、朱某X、朱某X与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46年出生。

原告:朱某X,女,1972年出生。

原告:朱某X(又名朱XX),女,1975年出生。

原告:朱某X,男,1977年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1年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文,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朱某X、朱某X、朱某X与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某勘探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X、朱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国文,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陈改英,被告中原石某勘探局委托代理人吴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唐正香因为顽固性贫血原因诊断不明,于2004年就诊于北京协和医院,经相关检查被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之后的几年,因为贫血、合并感染等反复住院治疗。2010年5月18日,患者再次因为贫血、感染等病情入住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风湿血液科治疗。医方在未经呼吸科医生会诊、未进行呼吸道细菌培养检测的情况下,仅依据患者既往慢性肺真菌感染及多种真菌药物治疗的病史,给予患者进行抗真菌药物二性霉素B脂质体治疗。疗程从患者5月18日入院到6月3日患者死亡,剂量从5mg/日渐进增加到50mg/日,渐进过程为4天,其中应用50mg/日共11天。在用药过程中,医方共对患者分别在5月18日、19日、25日、29日四次检查血钾,均为正常,但在29日到6月3日期间未检查血钾值。2010年6月3日10时30分,患者病情突然发生变化,诉全身疼痛,伴有胸闷,当日17时28分死亡。医方给出的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鉴于患者的死亡原因是猝死,而二性霉素B脂质体应用过程中所导致的“心率加快,甚至心室颤动”及“易出现低血钾症”都是心源性猝死的直接原因,因此患方对于医方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为医方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突然死亡发生质疑,并向医方申请复印患者所有住院病历。

从复印出的病历中患方得知,1991年12月19日,患者因为心慌、胸闷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处治疗,12月28日检查患者甲状腺功能完全正常,但医方却在12月30日为患者应用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药物“他巴唑”,至1992年1月8日停药,共应用9天时间。在应用该药期间医方未给予患者进行血常规等检查。正是出于上述原因,才导致患者在之后十余年长期乏力,2004年因贫血就诊于中原油田总医院,被诊断为混合性贫血,但贫血原因不明,为此就诊于北京协和医院,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顽固性贫血”。由此可以看出:1、患者1991年12月就诊于被告医院时,医方为患者应用抗甲状腺功能亢进药物他巴唑9天,不但导致1992年初对患者的急性骨髓抑制作用,产生急性粒细胞减少症。同时也产生了对骨髓造血干细胞基因突变,经过漫长的十余年时间,最终发展成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由于患者在1991年并不存在甲状腺功能亢进疾病,医方没有任何理由地为患者应用抗甲腺功能亢进药物他巴唑9天,导致患者急性骨髓抑制并造成之后缓慢进展的“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顽固性贫血”,为医方过错行为造成,医方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2010年5月18日患者住院后,医方为患者足量使用了二性霉素B脂质体长达11天,但未对患者是否发生心率失常进行检查诊断,特别是在5月30日至6月3日之间未对患者是否合并低钾进行检查、诊断和治疗,导致患者在因心律失常合并低钾血症发生心源性猝死。综上,由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明显的、严重的过错,并因此过错导致患者唐正香的死亡。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交通住宿费x.4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1元。

被告中原石某勘探局辩称,中原油田总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患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顽固性贫血”的病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中原油田总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当时的诊疗水平及诊闻护理常规,并不存在过错。1、为患者应用他巴唑药物符合当时的诊疗水平。患者1991年12月19日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后,诊断为“心律失常,伴有多食、烦某、易怒、消瘦体质”。尽管院方初步检查患者“甲状腺功能”正常,但结合临床,仍不能排除甲亢,遂于1991年12月30日对患者暂时应用他巴唑药物治疗,进行临床观察,同日将患者血样送新乡医学院进行甲状腺功能检测。经抗心律失常等治疗后,患者心律失常症状于1992年1月4日得到控制,1月8日基本正常。1992年1月8日新乡医学院检测结果确定患者甲状腺功能正常后,院方立即停止了对患者应用他巴唑药物治疗。被告认为,到目前为止,他巴唑仍是大多数甲亢患者的首选药物。另外,对任何病症的诊疗不可能均是确诊后用药,院方亦并不是入院当日即给患者他巴唑药物治疗,而是结合患者临床表现,临时性加服的该药。检验结果送回后,院方即停止了对患者应用该药。2、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当时的诊疗常规。应用他巴唑药物是院方在结合临床,疑似甲亢病情前提下而采取的临时性治疗措施,在确诊后即停用了该药,且该药的应用确实起到了控制患者心律失常症状。院方按诊疗规范定期对患者进行了血象检查,进行白细胞激发试验,进行骨穿,转请其他科室会诊,在出院医嘱中要求患者“定期检查血象”。二、院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顽固性贫血”的病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截止目前,并无任何权威医学学说或试验数据证明他巴唑药物可导致或诱发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患者仅用药9天,剂量小,依常理对患者的副作用应极小;患者在用药前检查血象即发现有白细胞减少,患者在用药后发现白细胞减少极有可能系自身原因所致。三、据原告诉称,患者于2004年就诊断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病情,如果此损害与院方1992年的诊疗行为有关,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辨称,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是2006年11月份新成立的一家医院,之前系中原石某勘探局下属的内设医院,归中原石某勘探局管理,对之前的医疗行为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在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3日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明确,治疗符合治疗规范,不存在过失行为。患者的死亡结果是由于病情严重发展的结果,与油田总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关系,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9日,患者唐正香因心慌、胸闷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入院后给予抗心律失常、改善心脏代谢功能及对症治疗。12月20日病程记载患者消瘦体型,摄食量较多,平时烦某易怒,但无怕热、多汗及腹泻等症状。12月28日甲状腺检查均在正常范围。12月30日又抽血送新乡医学院附院做甲状腺六项测定,1992年1月8日结果显示患者甲状腺结果正常。在此期间暂时应用抗甲状腺药物他巴唑10天。2004年患者唐正香因贫血就诊于中原油田总医院,但贫血原因不明,随后于北京协和医院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顽固性贫血”。2010年5月18日,患者唐正香以“反复心慌、乏力5年余,发热、咳某、胸闷3天”入住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风湿血液科。入院诊断为:1、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难治性贫血;2、肺部真菌感染。入院后输注红细胞治疗,并选择两性霉素B脂质体治疗,剂量从5mg/日渐进增加到50mg/日,渐进过程为4天,其中应用50mg/日共11天。同时应用对症药物,监测血钾水平及肾功能均在正常范围。2010年6月3日病情突然加重,呼之不应,呼吸停止,心率减慢而发生猝死。死亡诊断为: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难治性贫血;肺部真菌感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病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中原油田总医院于1991年12月19日至1992年2月29日期间,对患者唐正香应用他巴唑存在不当,针对淋巴结病理检查结果的进一步检查和告知方面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对唐正香发生“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顽固性贫血”的诱发作用不能完全排除。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10年5月18日至6月3日期间对唐正香的诊疗过程中,应用两性霉素B脂质体未违反诊疗原则,但在细菌培养示真菌培养阴性情况下未及时停药方面存在过失。由于本例未行尸体剖验,导致确切死亡原因未能查明,故该过失与患者发生心源性猝死之间因果关系尚难以认定。针对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书面陈述意见,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回函称,1、关于医院1991年至1992年期间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患者入院时的各项检查及体征均缺乏明确诊断甲状腺功能亢进的医学证据。医院在未得再次检查甲状腺功能结果的情况下,经验性地使用他巴唑治疗心律失常,无用药的明确指征,故存在用药不慎情形,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医院当时的医疗水准。2、根据患者1992年的血常规检查、骨穿检验、淋巴结病理检查,在诊断学方面,就当时的医疗水准,定期复查血象、骨髓象,必要时再次淋巴结活检均是可行的检查方法,对于明确其罹患病情性质具有一定的临床价值。此外,对于患者病情性质和诊断的特殊性,向患者进行可疑的告知和应注意的检查相关问题,对于患者方了解病情,配合密切观察检查和及时诊断具有作用。单纯告知定期检查血象在诊断上仍存在困难。病历材料也反映患者2004年明确诊断为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但从出院后至2004年之间缺乏定期复查血象、骨髓象的资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患者方对于这些检查的必要性未能充分认识,与出院时所获得的病情信息不足可能有一定关联。3、对于患者的肺部疾病问题。对于两次血液培养为阴性的情况下,未进行其他的检查方法和其他病原体的检查,与完善诊断检查方面存在不足,故本鉴定认为在此情况下,未能及时停药,改变临床思维,完善相关检查方法和病原体检查,存在过失。4、患者由于未能进行尸体剖验,本案不能在病理学上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各脏器的病变情况,以及其明确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对于其本次病情的影响程度做出客观的评价。故本次鉴定在因果关系上的“难以认定”,即为缺乏客观的病理学证据进行明确的认定。

另查明,原中原油田总医院为中原石某田勘探局举办、经河南省卫生厅批准的三级甲等医院。根据国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精神和要求,该医院于2006年11月改制,改制后成为由医院全体职工和中原石某勘探局共同出资的非企业法人实体,纳入濮阳市行业管理,使用名称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同年11月23日和24日,河南省卫生厅和民政厅对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分别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6年12月1日,中原石某勘探局下发中油局人资(2006)X号文件,撤销了中原油田总医院,并对中原油田总医院债权债务全部进行了清理,人员已妥善安置。

还查明,本案原告朱某某系患者唐正香之夫,朱某X、朱某X、朱某X系患者唐正香子女。

又查明,患者唐正香因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肺部真菌感染的住院治疗及花费如下:1、1991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4日唐正香染共入住油田总医院29次,共382天。2、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9月19日入住石某庄平安医院,住院71天。3、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5月16日入住石某庄平安医院,住院56天。4、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3月11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天数18天。5、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5月27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76天。综上,唐正香共住院605天。

本院认为,患者唐正香因心慌、胸闷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唐正香应用他巴唑存在不当,针对淋巴结病理检查结果的进一步检查和告知方面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对唐正香发生“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顽固性贫血”的诱发作用不能完全排除。由于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该过失与患者唐正香发生“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顽固性贫血”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过失行为与该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本院综合考虑医院的诊疗行为的各个环节酌定为15%。由于中原油田总医院经改制已被中原石某勘探局撤销,根据中原石某勘探局下发的中油局人资(2006)X号文件,中原石某勘探局对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全部债权债务负有清理的义务。故被告中原石某勘探局应对中原油田总医院的该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辩称其是新成立的医院,未承接原医院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10年5月18日至6月3日期间对唐正香的诊疗行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应用两性霉素B脂质体未违反诊疗原则,但在细菌培养示真菌培养阴性情况下未及时停药方面存在过失。由于本例未行尸体剖验,导致确切死亡原因未能查明,故该过失与患者发生心源性猝死之间因果关系尚难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诊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院应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与患者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院举证不能,本院推定为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本院综合考虑医院的诊疗行为的各个环节酌定为15%。二被告辩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中原石某勘探局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患者死亡后才发现患者口服用药物他巴唑,并认为该药物的服用与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下:一、2010年5月18日之前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56元。护理费x元(根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x元/年÷365天×6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605天×30元)。营养费6050元(605天×10元)。交通费根据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在石某庄平安医院两次住院、郑州两次住院的包车花费,本院认定其交通花费为52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原石某勘探局赔偿15%即x元。二、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4日的损失:医疗花费3472元,营养费170元(10元×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护理费669元,交通费4964元,丧葬费x.5元(x元/年÷12月×6月),共计x.5元。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赔偿15%即352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由二被告共同赔偿15%即x元,即各赔偿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患者的损害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为二被告各赔偿3000元。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X、朱某X、朱某X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X、朱某X、朱某X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X、朱某X、朱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9元,由被告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负担1290元,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负担560元,原告朱某某、朱某X、朱某X、朱某X负担885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