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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黄某丙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黄某丙、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和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周某乙,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黄某丙称其拥有被告开发的“藤县农机一厂小区”18#号土地的使用权,愿意以每平方米1280元价格共款x元,将该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商定后,黄某丙在2003年6月13日以盖有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的空白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交地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同日,黄某丙与原告(原告委托其弟弟苏某强代签)另外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其转让上述土地给原告,面积为112平方米,总款x元,黄某丙应在2003年12月30日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如不能按期交付,则从付款之日起由被告按1%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了地价款x元给黄某丙,黄某丙用盖有另一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信笺写了收条给原告。由于被告黄某丙至今尚未取得“藤县农机一厂小区”18#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而起诉,原告愿意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合同》,由被告黄某丙返还原告购地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3年6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某丙负担,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丙以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藤县农机一厂小区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的事实;

3、《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个人名义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将藤县农机一厂小区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黄某丙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苏某某交付购地款x元给被告黄某丙并有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

5、购地申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情况。

被告黄某丙没有应诉也没作任何答辩。

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意见,但原告的购地款x元实际上是黄某丙收取的应由黄某丙返还,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是证明黄某丙收取购地款的事实,因此,不同意负连带责任。

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03年3月30日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丙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以x元的地价款出让藤县农机一厂小区X#土地(面积为98平方米)给黄某丙的情况;

2、收据一张,证明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收取黄某丙购地定金x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且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3月30日,被告黄某丙与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藤县农机一厂小区X#土地的使用权给被告黄某丙,土地面积98平方米,地价款x元,被告黄某丙已付定金x元。2003年6月13日被告黄某丙用盖有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的空白《土地出让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藤县农机一厂小区的18#的土地(面积112平方米)的使用权以每平方米12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共计x元。同日,黄某丙与原告(原告委托其弟弟苏某强代签)另外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其转让上述地块给原告,面积为112平方米,总款x元,约定黄某丙应在2003年12月30日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如不能按期交付,则从付款之日起由被告按1%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了x元地价款给黄某丙,黄某丙用盖有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信笺写了收条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至今尚未取得农机一厂小区的18#号土地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以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自已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转让藤县农机一厂小区X#号土地使用权给原告。被告黄某丙在未取得对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土地出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一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被告黄某丙根据协议取得原告的购地款x元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苏某某,并赔偿原告购地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交款日即200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盖有公章的《土地出让协议书》给被告黄某丙与原告签订出让土地协议,提供信笺给被告黄某丙写收条给原告,并同时盖上公章加以确认,这使原告相信是该公司转让土地的行为,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有过错,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没有收取原告的购地款为由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返还原告苏某某购买藤县农机一厂小区X#号地的地价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苏某某该地价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戈

审判员莫信莲

审判员李泽文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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