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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刘某、叶某、薛某、陈某丙与宁德市X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终字第250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宁德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蕉城区X区X村X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蕉城区X区X路南6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蕉城区X区新明弄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蕉城区X区X路溪边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39岁,蕉城区X区X路溪边弄X号。

薛某、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39年12月生,汉族,住宁德市X区X路溪边弄X号。

上诉人宁德市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刘某、叶某、薛某、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3)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被上诉人陈某乙、刘某、叶某及薛某、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某,五位原告因需要使用蕉城区X村委会第5生产队的土地,该生产队同意向原告出让土地,双方商定后,五原告分别以产量款的名义向被告交纳费用,原告陈某乙交纳877.50元、刘某交纳877.50元、叶某交纳731元、薛某交纳512.50元、陈某丙交纳514元。此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收取产量款的收款收据证实。

原判决认某,被告以村规民约的规定向原告收取土地产量款,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五原告又非被告村X村规民约的约束。原告对被告收取土地产量款是否合法并不明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产量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产量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1年6月开始算至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X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某乙877.50元、刘某877.50元、叶某731元、薛某512.50元、陈某丙514元。利息从2001年6月开始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德市X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崇文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是基于“其他合同”收取“产量款”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某上诉人收取产量款“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本案中的“其他合同”是否有效未作审理认某,属于漏审,系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买受的地被征用后,2001年9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全部领回了地价款,并没有表示异议,这表明被上诉人在领款之时,关于退地还款问题已达成一致,双方债权债务已归消灭。且即使被上诉人在领款时主张返还产量款,则其主张发生的时间是2001年9月,至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等答辩称:我们是在93年3月份买地的,不是86年,当时生产队长说时间写早一点土地局会批,所以他们就将时间写为89年。后乡里干部说买地要收管理费(系指“产量款”下同),他们为我们盖公章,我们到土地局办证时会有优先权,我们就交纳管理费。我们所买的地不是长兴城的地块,而是在东湖新村旁,现在还没有盖好房子,我们有报给土地局,当时没有批。这份契约是买断契,村委会2001年将土地转卖给开发商时没有通知我们,我们知道时立即表示不同意,村委会坚持还给我们购地款,我们就同意了。但我们提出要求村X村委会不返还,2002年时村委会让我们写一份报告给他们研究,我们就递交了报告,村委会一直放着不理会。我们就起诉请求村委会返还土地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某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产量款”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重点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产量款”有无合同依据。2、2001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款,款项有无包括产量款。3、被上诉人什么时候向上诉人提出过返还争议款的主张。

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产量款有无合同依据问题。

上诉人认某,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某。

本院认某,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的陈某,被上诉人承认,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2001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款,款项有无包括产量款问题。

上诉人认某,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向上诉人领回款项已包括产量款。提供有2001年7月28日崇文村X区土地局、长兴城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针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款项进行约定,退还的7.5万元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产量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某,其是向第5生产队以每亩8万元买地,后他们退给我们7.5万元,还亏0.5万元。产量款是崇文村委会收去的,不可能和生产队征地款一起解决。

本院认某,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2001年7月28日崇文村X区土地局、长兴城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只是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属第五生产队之间就购地合同项下的款项退还问题作出处理,并未涉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产量款。故上诉人据该协议主张其收取产量款合法有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上诉人于什么时候向上诉人提出过返还争议款的主张问题。

被上诉人认某,2001年9月领取退回的购地款时,对方要收回管理费的发票,我们提出如果不返还产量款,我们不还发票。现发票仍在我们手上,当时我们还发生争吵。此后,又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过退款主张。提供有购地款发票和2002年6月1日给生产队的报告,报告上有生产队长和支部书记的签名。并认某要钱时,有很多人都知道。

上诉人对此质证认某,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只能证明上诉人曾有收取被上诉人产量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及提供报告,报告上的证明人我方无法确认某真实身份,因为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认某,被上诉人在处理购地合同解决遗留问题时,未将上诉人收取产量款的发票交出,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当时对该笔款另有主张。在此后的2002年6月1日给生产队的报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时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说明,被指认某报告上签字的相关人员,在一审开庭后,应当知道有关情况,但并未向法庭作否认某示。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反证,故该份报告可以采信。榲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财产的取得,应当具有合法的依据。被上诉人陈某乙等,与上诉人所属第五生产队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国家依法认某,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私下处分的标的物被国家征用之后,因该合同占有对方财产的返还本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产量款,虽有被上诉人与其所属第五生产队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前提条件,但并非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对收取产量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某,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产量款,类似于民间订立婚约的一方父母收取对方的财物,现双方私下约定的民事行为不能成就后,对已经取得的财物返还给对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民间良俗。被上诉人等在取得合同部分的财产后,对额外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积极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宁德市X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X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志强

代理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余梓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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