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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9月17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7.3019克,从成都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2时30分,当列车从西安开车后被乘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所持车票、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7.30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301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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