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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栋),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7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7月6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7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09年8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晚,陈某某在广阳镇X村韩庄组程×家与侯××一起喝酒,因话不投机与侯××发生争执,陈某某的摩托被碰倒。2008年6月17日12时许,陈某某纠集杨延旭、王栋、王小虎、刘某某(四人已判刑)、夏××(另案处理)等18人骑摩托到韩庄找侯××,先由陈某某和王栋去侯××家说赔摩托的事,没说成,二人回来让人都过去。到侯××家,陈某某、王栋、杨延旭、王小虎、夏××、刘某某等人冲进院内,双方发生厮打。侯××拿一把二尺来长的刀从屋里出来,向进院的人乱砍,砍着王小虎和夏××的头部,进院的人上去将侯××摁倒在地进行殴打,将侯××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侯××头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侯××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广阳镇X村韩庄组程×家与侯××同场饮酒,因话不投机与侯××发生争执,陈某某的摩托车被碰倒。2008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杨延旭、王栋、王小虎、刘某某(四人已判刑)、夏××(另案处理)等18人骑摩托到韩庄找侯××,先由陈某某和王栋去侯××家说赔偿摩托损坏的事,未能说成,二人便让来的人都去侯××家。到侯××家后,陈某某、王栋、杨延旭、王小虎、夏××、刘某某等人冲进院内,双方发生厮打。侯银臣拿一把二尺来长的刀从屋里出来,向进院的人乱砍,砍着王小虎和夏××的头部,进院的人上去将侯××摁倒在地进行殴打,将侯××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侯××头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09年6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南阳市公安局下发宛公通(2009)X号《关于在社会治安整治行动中对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的通知》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其父陈××与被害人侯××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侯××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侯××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延旭、王栋、王小虎、夏××、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陈某,证人贾××、柳××、黄×、向×、孟××、康×、刘××、程×、张×、杨×、刘××、刘××、常××、张××、董××、侯××、侯××、张××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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