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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某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原系洪江市X镇兽医站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力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茜婷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周某(又名周某连)在洪江市X镇办猪场时,于1998年5月5日在原告手里借现金x元,现历时10年,根据被告本人当时的还款保证以及后来的多次承诺,现连本带息共欠款x元;尽管当时出具的借条还有另外一人,但被告周某后来多次承诺借款本息由他一人负责归还;十年来,原告长期邀约、追付,分文未还;被告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条件,纯属没有还本付息诚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借款本息x元。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条1份,拟证明周某、肖某维于1998年5月5日借肖某某人民币x元的情况;

2、还款保证1份,拟证明周某、肖某维借款后对借款的期限、借款的利息约定保证的情况;

3、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周某承诺借款由其一人归还及借款本息限在1999年12月10日还清的情况;

4、欠条1份,拟证明周某再次承诺借款由其一人归还的情况;

5、承诺书1份,拟证明周某承诺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

6、肖某义的证明1份,拟证明周某向肖某某借款x元及借款时就承诺由其归还的情况;

7、证明1份,拟证明借款虽系周某与肖某维共同出具借条,实际借款是周某一人使用并应由周某负责归还的情况;

8、借款本息计算方式1份,拟证明原告肖某某对借款利息计算的详细情况;

9、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周某在洪江市三德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份情况;

10、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周某在洪江市亮德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份情况及周某故意拖欠,有还款能力未偿还欠款的情况。

被告周某口头辩称,借原告肖某某x元是事实,是被告周某与肖某维一起借的,用于在塘湾办的养猪场。

被告周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9、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并未承诺由其一人归还,到1999年2月份才开始承诺的。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且从1999年2月22日起被告周某就承诺借款本息由其一人归还,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是肖某维书写的,且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明虽不是肖某维书写,但肖某维在该证明上签有“情况属实”的字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对利息的一个计算表,且还计算了复利,被告只认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中对借款计付了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因在塘湾镇经营的养猪场缺少资金购买饲料,于1998年5月5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周某与肖某维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周某与肖某维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0‰从1998年5月5日起计算。后因养猪场倒闭,借款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法偿还,1999年2月22日,原告肖某某在催要借款时,被告周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我周某和肖某维于1998年5月5日在肖某某处借款贰万伍仟元整(¥x.00元)至今本息未还,现到1999年2月5日止利息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合计本加息贰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x.00元),此款由我负责归还。原借款借条现在肖某某处,待还清本款后由肖某某退还原借条,所欠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限期在1999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超期还不清由肖某某按银行办法办(计划还款在1999年12月前分期分批还,8月底还x元,12月10日还清)。因被告周某未按还款计划执行,2003年12月25日,原告肖某某再次找到被告周某时,被告周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并再次承诺借款由其归还。由于被告周某多年未能归还借款,2008年1月2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肖某某出个了一份“对欠款还本付息的承诺”,该承诺载:“我和肖某维在塘湾镇办猪场时于1998年5月5日在肖某某私人手里借款x元,当时借款按月利率10‰计息,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季计息,并计付复利,此款还本付息由周某(周某连)负责归还。”十多年来,因被告周某未归还分文,原告肖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息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与他人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后,多次承诺由其负责归还,但一直未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肖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承诺借款计付复利以及原告要求计付复利,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计付复利的计息方式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从1998年5月5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方式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998年5月5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00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力军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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