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53岁。
被告贾某某,男,39岁。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玻璃经营门市负责营销,在营销过程中被告私自截留货款7420元,后经对账核算,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给原告写下借据。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2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有原告所述的这个钱,被告也给原告写了借据,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具体情况被告已记不清楚了,但后来被告继续又给原告打工,原告欠被告工资,已与7420元抵销了,并且原告仍欠被告几个月工资,因此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玻璃门市打工,在打工过程中被告截留原告货款7420元并于2007年10月20日给原告写下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截留原告货款742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双方存在明确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工资款已与该借款抵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742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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