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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x.18元;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总价值x.18元;被告人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总价值x.18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魏成兴(已判刑)、罗东明(已判刑)预谋后,步行窜至淅川县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窃约1200余斤工业用黄铜套及其它工业用刀具、合金钢等物品,并由李某甲联系被告人贾某的黄色QQ轿车先将铜套拉至淅川县城掩藏,后拉至西峡县销赃获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x.18元。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魏成兴、贾某华(已判刑)预谋后,乘坐被告人贾某的黄色QQ轿车,窜至内乡X镇X街张xx家,挖洞入室,盗窃电焊机1台,磨光机1台,钢板7块,后拉至淅川县销赃获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791元。

3、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魏成兴、贾某华预谋后,步行窜至淅川县X村王xx家,盗窃小麦800斤,后由李某甲联系付某(已判刑)将小麦拉至淅川县销赃获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608元。

4、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魏成兴、付某、李某国预谋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淅川县X村河边一解石板厂,盗窃电机3个,后李某甲将赃物拉至淅川县销赃获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2340元。

5、2009年8月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魏成兴、付某、李某国预谋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内乡X镇X街北王x的“大众家电维修部“,撬门入室,盗窃红铜100斤、电机3个、食用油1壶,后李某甲将赃物拉至淅川县销赃获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3330元。

另查明:1、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贾某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魏成兴、付某、李某国、贾某华供述相一致,并与失主张xx、王xx、王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付x阁、彭x询、陈x梅、全x成、杨x胜、陈x英、全x伟、候x涛、候x豪、魏x、靳x旭、周x风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x.18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次,总价值x.18元;被告人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总价值x.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贾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缴纳部分罚金,且李某甲、李某乙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前期羁押的19日已折抵刑期。其中罚金已缴纳25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其中罚金已缴纳25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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