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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X路X巷2-X号出租屋一楼客厅内,发现被害人甘翠平停放的一辆黑色“上海以人”牌电动车(48V)没有锁大锁和报警器,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让汪某来协助其将该电动车盗走,汪某表示同意。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将电动车的车头锁扳断,用绳子将电动车系在其驾驶的车牌号桂x的摩托车上,被告人汪某则坐在电动车上控制方向,共同将该电动车拉到本市双冲桥西头桥底的草丛中藏匿。同日,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甘翠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汪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翠平的报案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某、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汪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犯意,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汪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玉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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