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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黄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

诉讼代理人杨某,系杨某的妹妹。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已被关押29天)。同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广西红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原某某,系被告人吕某某的妻子。

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辩护人苏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诉称,诉求判令本案五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246.42元、误工费人民币28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200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3日,杨某前夫的妹妹王媛元一次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杨某五次共向吕某某借款人民币85万元,这85万元是吕某某向刘宝龄、李敏、林福铬借来后转借给杨某,口头约定每月按3%计息。王媛元从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只还了65万元本金给吕某某。吕某某2008年6月4日到杨某家要债,杨某叫来十几个人,其中一人用枪逼吕某某写了“从今天开始杨某的所有的借条与杨某没有关系,余下的利息由王媛元承担”的说明。此后王媛元、杨某躲债不还,如今杨某欠吕某某本息达100多万元,因而吕某某委托黄某乙与杨某对帐。黄某乙将杨某拉到本市红星园艺场一废弃平房后,才打电话叫吕某某去对帐。吕某某夫妇没有带两个男的到上述现场,是黄某乙的马仔看不惯杨某打骂吕某某的妻子才打了杨某。吕某某第一次到现场只去了十几分钟,挖坑埋杨某和开车押杨某去合山市是黄某乙的主意。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表示认罪,请法院对其公正判决。

辩护人苏某、原某某辩称,吕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杨某的犯罪故意。吕某某是委托黄某乙代表吕某某与杨某对帐,《委托对帐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黄某乙在对账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若因黄某乙原某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吕某某不承担黄某乙原某造成的任何某律责任。吕某某没有参与和指使黄某乙等人将杨某带到红星园艺场一废弃的民房中,打杨某的人吕某某不认识,也没有参与、指使他人殴打杨某。杨某长期拖欠吕某某夫妇借款本息,在上述平房辱骂殴打吕某某的妻子,有错在先。杨某被黄某乙的人殴打发生较突然,吕某某无法及时制止。杨某被带到合山市的整个过程吕某某事前不知晓,吕某某跟去合山市的原某一是黄某乙的要求,二是想与杨某继续对帐。杨某被黄某乙等人的拘禁时间未达24小时,在时间上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非法拘禁24小时才够立案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已认定吕某某有自首行为,建议法院对吕某某公正判决。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称将杨某拉到广西合山市是唐艳的主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始,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有债务纠纷。吕某某称他是向刘宝龄、李敏、林福铬借款后转借给杨某;杨某称她是帮其前夫的妹妹王媛元向吕某某借款。王媛元和她的丈夫曾波于2005年4月8日写的借条是:今借到刘宝龄人民币10万元;杨某于2005年5月31日、6月3日、6月13日写的五张借条内容分别是:今借到李敏现金20万元......、今借林福铬现金30万元......、今借吕某某现金10万元......、今借刘宝龄现金10万元......、今借刘宝龄现金15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称王媛元从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共还给吕某某本金65万元。吕某某凭上述借条和自述王媛元所还欠款数认为王媛元尚欠吕某某本金10万元,杨某尚欠吕某某本金20万元,利息85万元。吕某某在追债的过程中感到通过合法途径找王媛元、杨某还债无望,于是叫其表妹唐艳帮其找专门帮人追债的人帮其追债,于是唐艳将被告人黄某乙介绍给吕某某。吕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晚与黄某乙签订《委托对帐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乙代吕某某与杨某对帐,核实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杨某尚欠吕某某的本金和利息总额,约定黄某乙在与杨某对帐的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法手段,约定对帐结束后,黄某乙将杨某亲笔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债权债务协议书交给吕某某,并口头约定吕某某按追得债的数额的30%提成给黄某乙。次日吕某某指认杨某的住址给黄某乙认识。被告人黄某乙纠集被告人黄某丙与“阿飞”(在逃)驾驶租来的一辆雪佛兰汽车,于2009年7月2日15时许跟踪杨某到本市柳北区商业文化广场嘉华影城门前。黄某丙在驾驶室,黄某乙与“阿飞”及唐艳喊来的一名男子将被害人杨某推上汽车,上述人上车后由黄某乙驾驶汽车。因吕某某曾于2008年6月4日写了“从今天开始杨某的所有的借条与杨某没有关系,余下的利息由王媛元承担”的说明,因而杨某否认其欠吕某某的钱。于是黄某乙等人打电话叫吕某某夫妇前来对质,尔后将被害人杨某拉到本市柳北区X路三区红星园艺场内一排废弃的平房附近,由黄某丙开雪佛兰汽车将唐艳喊来的男子送到本市柳北区商业文化广场,同时又用新租的高顶蓬汽车将吕某某夫妇及二名男子于17时许接到上述平房。杨某见吕某某的妻子原某某后骂打原某某,跟吕某某夫妇一起坐车进来的二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打了杨某一巴掌,又踢了杨某一脚,“阿飞”也踢了杨某一脚。后黄某丙开车将吕某某夫妇及跟他们一起坐车进来的二名男子送到市内,黄某丙顺便买回蚊香、蜡烛等物。后黄某乙打电话叫吕某某在本市胜利小区、叫被告人何某某、韦某在本市X路X路交汇路口等候,由黄某丙与“阿飞”看守杨某,由黄某乙于23时许开车到上述地点接吕某某、何某某、韦某。在返回上述平房途中,黄某乙向吕某某提出用挖坑埋杨某来吓唬杨某认帐的办法,黄某乙还在白露乡X路X号旁一石灰池旁向一民工借了一把铁铲。回到上述平房后,黄某乙叫何某某、韦某用铁铲挖坑(二人做样子挖了一个小坑),黄某乙、吕某某用将杨某埋在这里来吓唬杨某,杨某仍不认帐。当日24时许,黄某乙决定将杨某押往广西合山市,与吕某某、黄某丙、“阿飞”、何某某、韦某押着杨某乘高顶蓬汽车经过本市柳北商业文化广场时,由黄某丙下车开雪佛兰汽车跟在后面,到合山市收费站时,何某某、韦某换乘黄某丙开的雪佛兰汽车。7月3日4时许,黄某乙、吕某某、杨某进入合山市一旅馆X号房,其他人在旅馆外面守候。因杨某仍不认为自己欠债,上述被告人只好于7月3日8时许,从合山市开车将杨某送回柳州市。途中9时许,吕某某开手机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于11时30分许到达本市壶西大桥西头,吕某某带杨某下车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7月23日4时许,公安机关将黄某乙抓获,在黄某乙打电话劝说下,何某某、韦某于当日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同年9月23日,黄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杨某2009年7月3日至9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杨某经该院诊断:1、左眼球挫伤1)虹膜睫状体挫伤2)视网膜震荡伤2、左眼下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共用医疗费人民币3988.34元,生活护理费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吕某某、何某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借据、说明、授权委托书、委托对帐协议书、杨某的CT检查报告书、病历、住院病程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发票、伤情鉴定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1)城中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结伙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人身自由,对被害人杨某进行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在被非法拘禁中被殴打,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动员被告人何某某、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丙、何某某、韦某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通过合法途径无法实现向杨某要钱的目的,也知道黄某乙无合法手段,却在《委托对帐协议书》中约定黄某乙在对账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法手段,其目的是企图推卸自己的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以委托形式雇请黄某乙帮其找杨某“对帐”,并以高回报相许,本身便是非法手段,这不仅导致黄某乙等人将杨某押到本市红星园艺场内一废弃的平房内,还导致杨某在被非法拘禁时被殴打,其无法控制黄某乙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放纵的态度,况且被告人吕某某还亲自参与用挖坑埋杨某来吓唬杨某和将杨某押到合山市的行为,因而对其辩护人辩称吕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杨某的犯罪故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是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但该规定还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的也构成非法拘禁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因而对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吕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立案标准的辩解,属于对该规定的断章取义和曲解,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被殴打,受轻微伤,不仅应依法从重处罚,还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韦某是在杨某被殴打后到现场,没有参与殴打杨某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何某某、韦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是:医疗费人民币3988.34元、生活护理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元(40元×7天),合计人民币4298.34元。对杨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已扣除被关押的29天)。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五、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六、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98.34元。

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可在被告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俊兴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人民陪审员柴晓燕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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