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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XXX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方宏莲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4460号

原告北京易XXX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X栋艺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宏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XXX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豪伟业公司)与被告方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春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都、关铁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豪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方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豪伟业公司起诉称:2005年,易豪伟业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都市花园六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易豪伟业公司作为都市花园六期项目智能化系统的施工单位,并负责有关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其中包括该系统的组成部分“停车场管理系统”的设备采购。为完成都市花园六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工作,2005年4月12日,易豪伟业公司就“停车场管理系统”的设备采购事宜与北京东方中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技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东方中技公司向易豪伟业公司销售“停车场管理系统”的系列设备。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关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厂家、参数等详细内容。其中,为保证“停车场管理系统”的安全可靠,合同约定易豪伟业公司采购的主要关键设备、零部件均应是“北京金卡特”品牌的正规产品,如挡车器、感应读卡器等。2007年9月27日,方宏莲就易豪伟业公司和东方中技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事宜起诉易豪伟业公司,此时,易豪伟业公司方知方宏莲与东方中技公司在“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订货合同》项下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即:苏州都市花园“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由方宏莲实际负责,并享有、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于向易豪伟业公司销售“停车场管理系统”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方宏莲提出挂靠在东方中技公司名下以东方中技公司名义签署《订货合同》,东方中技公司同意方宏莲的要求。为此,东方中技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向方宏莲出具签署《订货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005年4月12日,方宏莲以东方中技公司名义签订《订货合同》。以上事实有方宏莲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东方中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为方宏莲出具的《证明》佐证。方宏莲向易豪伟业公司销售的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频繁发生挡车器失灵造成经过车辆被砸的情况,考勤机、出卡器、读卡器等设备也经常不能正常使用。方宏莲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后,易豪伟业公司曾请求“北京金卡特”品牌产品的生产商金卡特(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卡特公司)前来解决问题。该公司指定金卡世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公司)为代理,专业负责“北京金卡特”品牌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金卡公司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检查后发现:方宏莲提供的产品并非“北京金卡特”品牌产品。为此,金卡公司向易豪伟业公司出具了《证明》。由于方宏莲提供假冒产品,造成都市花园小区内多辆汽车被砸,开发商扣除易豪伟业公司质量保证金x元,给易豪伟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易豪伟业公司认为:方宏莲向易豪伟业公司提供假冒“北京金卡特”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方宏莲应赔偿易豪伟业公司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方宏莲赔偿易豪伟业公司经济损失x元;2、判令方宏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易豪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施工合同,证明易豪伟业公司为苏州都市花园六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

2、订货合同,证明易豪伟业公司向东方中技公司购买停车管理系统设备一批,用于苏州都市花园工程系统安装;

3、民事起诉状、证言、授权委托书,证明方宏莲与东方中技公司合伙向易豪伟业公司销售劣质产品;

4、证明书,证明金卡特公司指定金卡公司为代理商;

5、证明,证明金卡公司认定方宏莲、东方中技公司为易豪伟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6、函告,证明华新公司证明方宏莲、东方中技公司的产品对该园区汽车造成损害,为此扣除易豪伟业公司的质量保证金,给易豪伟业公司造成损失;

7、企业信息,证明东方中技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执照;

8、2009年1月5日华新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停车场系统不能正常使用;

9、2009年1月5日华新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停车场系统的砸车情况,扣了易豪伟业公司的质量保证金;

10、通知,证明华新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事宜;

11、确认函及附件,证明华新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称方宏莲提供的设备多次发生故障,金卡特公司维修后未能解决,方宏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金卡特公司的设备。

被告方宏莲答辩称:一、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在方宏莲诉易豪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程序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合同项下包括产品质量在内的纠纷主持了调解,双方均签收了(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若易豪伟业公司反悔,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方宏莲提供了符合《订货合同》要求的产品,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易豪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宏莲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产品,没有经过合法鉴定机构检测鉴定就不能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易豪伟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根本不存在。易豪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易豪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宏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易豪伟业公司在方宏莲诉该公司欠货款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中,一直将产品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其证人黄旭峰根本就不能证明方宏莲提供的产品是假冒的,金卡公司的证明不是事实;

2、(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易豪伟业公司向方宏莲支付31.35万元,二审调解为25万元,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3、(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证明易豪伟业公司与方宏莲在二审程序中,已经在法院主持下就双方争议的质量、还款问题协商解决,方宏莲作出了让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若易豪伟业公司反悔,应当按申诉处理;

4、金卡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9月2日成立,无年检记录,2006年应该已被吊销,吊销后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故金卡特公司出具的代理证明无效;

5、发货单,证明方宏莲的发货时间是2005年5月20日,发货时金卡公司还没有成立,方宏莲提供的产品是金卡特公司生产的,而不是金卡公司生产的;

6、确认单(在方宏莲诉易豪伟业公司案件中由易豪伟业公司提供),证明方宏莲所提供的产品与发货单相符,符合合同约定;

7、确认单、发包方的函(在方宏莲诉易豪伟业公司案件中由易豪伟业公司提供),证明易豪伟业公司从杨林处购买过停车场系统,时间在方宏莲发货之前,且在方宏莲发货之前该系统已经存在故障。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易豪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方宏莲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方宏莲对原告易豪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5、6、8、9形式上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电话联系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5年,华新公司与易豪伟业公司签订“都市花园”六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易豪伟业公司负责华新公司该工程的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其中包括停车场管理系统。2005年3月1日前,全部工程应施工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装修房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算。

2005年4月12日,易豪伟业公司与东方中技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向东方中技公司购买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一批,该设备用于易豪伟业公司工程所在地苏州都市花园,合同总金额20.9万元。合同中附设备清单及价格,其中现场控制器6个,为金卡特公司生产。产品质保期为2年,易豪伟业公司通过苏州都市花园智能化系统的验收时间作为该批订购设备质保期的起始时间。

2007年11月27日,金卡特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金卡公司为该公司代理,专营一卡通管理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及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在一切商务活动中所提供的金卡特公司的资质文件及材料均合法有效。

2008年8月4日,华新公司致函易豪伟业公司,称易豪伟业公司停车场系统自供货之日不断发生问题,维修后仍未根本解决,导致砸车事故不断发生。另,考勤机、出卡机、读卡器等也不能正常稳定使用,决定扣除易豪伟业公司质保金x元。

2008年10月30日,华新公司致函易豪伟业公司,称易豪伟业公司提供的苏州都市花园六期停车场设备已按照合同数量要求安装完毕,与易豪伟业公司发出的设备清单一致。但设备安装后经常发生事故,金卡特公司维修后仍未能解决。华新公司确认未更换过停车场任何设备。

2009年1月,华新公司出具证明,称易豪伟业公司提供的苏州都市花园六期停车场系统自2005年安装后发生砸车事故,所有挡车器不能正常读卡,不能正常抬杆和落杆。

另查,2008年6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方宏莲诉易豪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4月12日,易豪伟业公司与东方中技公司签订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订货合同,约定总价款20.9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易豪伟业公司支付x元预付款,东方中技公司开始备货;东方中技公司设备采购完毕,并由易豪伟业公司在北京验货后,东方中技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易豪伟业公司5日内支付x元;易豪伟业公司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并通过房地产开发商验收后5日内支付x元。若在2005年5月31日前易豪伟业公司未能通过项目验收,且在此前未发现东方中技公司提供的设备或系统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不能解决的故障,则易豪伟业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前将合同验收款项x元支付给东方中技公司;从系统验收完毕并运行1个月后,易豪伟业公司在5日内支付合同余款x元。合同签订后,东方中技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易豪伟业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支付货款x元。2007年8月24日,东方中技公司与方宏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中技公司将依据订货合同持有的对易豪伟业公司的债权x元及与之相关的全部合同权益转让给方宏莲。2007年9月3日,东方中技公司向易豪伟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诉讼中,易豪伟业公司虽抗辩称东方中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产品,给易豪伟业公司造成损失,但并未据此向方宏莲提出反请求。法院认为,方宏莲受让东方中技公司合同项下的相应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易豪伟业公司偿付方宏莲货款x元,赔偿方宏莲逾期付款损失20.9万元。

易豪伟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中,易豪伟业公司证人黄旭峰(金卡特公司技术部经理)出庭作证。黄旭峰称其2007年8月1日到苏州都市花园进行停车场项目的维修,发现中控室中的一台控制器不是金卡特公司的产品,但不能确定该控制器就是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控制器;没有发现其他有问题的设备。2008年12月11日,易豪伟业公司与方宏莲达成调解协议,由易豪伟业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付方宏莲货款25万元,双方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纠纷解决完毕。当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双方当事人系自行和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其中是否包括了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并未向法院说明。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东方中技公司仅负责提供设备,不负责安装、调试,易豪伟业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东方中技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合同约定的金卡特公司的产品。易豪伟业公司提交了2007年8月3日金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8月1日该公司技术人员黄旭峰协助易豪伟业公司为苏州都市花园六期停车场系统维护和更换部分停车场设备,维修中发现东方中技公司为易豪伟业公司提供的“金卡特产品”非金卡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方宏莲诉易豪伟业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案诉讼中,易豪伟业公司虽抗辩称东方中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产品,给易豪伟业公司造成损失,但并未据此向方宏莲提出反请求,故法院对此并未作出处理。此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自行和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并未明确是否包括了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法院予以说明,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视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调解协议仅针对一审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易豪伟业公司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故易豪伟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产品质量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与(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易豪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受理。

在本案中,方宏莲合法受让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原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诉讼中,易豪伟业公司称东方中技公司所供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北京金卡特”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华新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收到了与合同一致的货物,并已于2005年安装使用。易豪伟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就设备质量问题向东方中技公司提出异议。易豪伟业公司就其主张的货物并非“北京金卡特”产品提交的证据是金卡公司的证明,证明2007年8月1日该公司技术人员黄旭峰协助易豪伟业公司为苏州都市花园六期停车场系统维护和更换部分停车场设备,维修中发现东方中技公司为易豪伟业公司提供的“金卡特产品”非金卡公司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东方中技公司与易豪伟业公司在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中约定现场控制器6个为金卡特公司生产,而并未约定系金卡公司生产,故金卡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东方中技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合同约定的金卡特公司的产品。而易豪伟业公司的证人黄旭峰在二审诉讼中作证称,其发现中控室一台设备并非“北京金卡特”产品,但无法确认该设备是否是东方中技公司所供设备清单中的产品。由此可见,金卡公司及证人黄旭峰均不能证明其所质疑的产品是东方中技公司依据与易豪伟业公司订货合同所供的设备,易豪伟业公司称因东方中技公司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人方宏莲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易XXX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易XXX弱电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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