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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告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康某、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豫K-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街X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康某的豫K-x号客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另外,被告康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有何事实依据,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某、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两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从事花店经营的事实。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证明原告病情及医疗费数额及治疗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6、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自己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的事实。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康某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豫K-x号客车,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蔡某相撞,造成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10日,合计15天,支付医疗费8264.89元。被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0年12月3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某在出院18个月后需去除内置物,行二次手术,需支出医疗费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康某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1年3月1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蔡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14%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70元。豫K-x号客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蔡某兄妹5人,现有其母亲李宝荣,生于X年X月X日,现年90岁。原告生育有一女儿蔡XX,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2岁。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年,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x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蔡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8264.89元。2、二次手术费4000元。3、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5、误工费7195.26元(从2010年11月26日至鉴定作出前一日2011年3月12日,共计96天,x元÷365天×96天)。6、护理费922.11元(x元/年÷365天×15天)。7、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8、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826.80元(9566.99元/年×5年×10%÷5+9566.99元/年×6年×10%÷2)。8、交通费500元。因豫K-x号客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以上费用由许昌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195.26元、护理费922.11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826.80元、交通费500元,另外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许昌保险公司还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29元。下余费用医疗费2264.8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3164.89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15.4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49.47元。另外,被告康某还应负担鉴定费用609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康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的事实,故,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609元、诉讼费用115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康某4241元,该笔费用可由许昌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已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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