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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廖某丁、杨某戊、廖某己、廖某庚不服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个体户,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原告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辛,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壬,男,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公务员。

第三人袁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在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廖某丁、杨某戊、廖某己、廖某庚不服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丙、廖某乙、廖某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廖某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某甲、廖某丁、杨某戊、廖某庚、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辛,第三人袁某癸因故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于2005年8月所购洪江市工商联座落在黔城镇X街灶王某的房屋土地,包括原告早已建好的偏房土地在内,进行了使用权行政登记,并于2006年3月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洪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洪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不认真调查,不亮明身份,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就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是违反法定程序和不合法的。为此,原告多次找洪江市人民政府有关人员未果,遂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洪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袁某癸于2006年2月22日依法申请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袁某癸的合法身份的情况;

3、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袁某癸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权属来源资料合法的情况;

4、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袁某癸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包括附件宗地图)N0.x,洪江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拨)用土地审批单(2006)政土字第X号,拟证明袁某癸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经过洪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载明了土地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等情况,其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合法的情况;

6、地籍调查表,拟证明对袁某癸的用地登记申请后,依程序对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的情况;

7、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①拟证明对袁某癸申请土地登记的审批情况,是经过了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审核、再由洪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完合符合法定程序;②拟证明袁某癸经划拨取得宗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的情况。

原告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乙、廖某丁、杨某戊、廖某己,廖某庚诉称:2007年4月3日,洪江市法院开庭审理袁某癸告廖某乙房屋侵权案时,原告才得知袁某癸用原告廖某乙的签名到洪江市政府将原告的偏屋办理了国土权证,后多次找政府相关人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洪江市人民政府给袁某癸办理的(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刘某珍的房产证,拟证明刘某珍于1987年办理了房产证,占地面积是166.82平方米的情况;

2、1987年办房产证的图纸,拟证明1987年刘某珍所办房产权证标明的面积,猪舍、厕所没有在图纸上表示,但面积给了刘某珍的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廖某乙的杂屋所有权是廖某乙的情况;

4、证人申陆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偏房是知青回城时,1980年所修的情况;

5、契约,拟证明1984年原告兄弟分家时,原黔阳县X镇X街居委会参加分房的情况;

6、关于房屋继承问题的协议,拟证明1985年原告兄弟间分房的协议上第九条写明廖某丁在屋后面左边所砌砖桶子,由廖某乙分到,廖某丁以20元转卖给廖某乙的情况。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对所述偏房无合法产权手续。原告述称其偏屋于八十年代私自修建,但八七年发放房产权证时,该偏屋并未上证,其房产证只是对一九四九年前所建木质房屋予以确权,此后原告也未就偏屋的产权补办过任何手续,其违法占地所建房屋不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发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正确。2005年第三人购买了洪江市工商联位于黔城镇灶王某的房屋提出用地申请,答辩人根据规划和使用情况的完整性,并考虑到黔城古城保护,将第三人所购房屋、原告所建偏屋占地及剩余空坪一起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经四邻(包括廖某乙本人)现场指界后,发放土地使用证,整个发证程序合法、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洪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不存在程序违法,也没有实体不公,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某癸述称:一、洪江市人民政府给袁某癸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5年8月袁某癸购买了工商联座落在(略)古建筑房屋,随后洪江市人民政府依法给第三人办理土地规划手续。为此,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向洪江市人民政府国土局提出了办理申请,国土局通过实地勘查给第三人颁发了洪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诉状所言:“袁某癸用廖某乙的签名到洪江市政府把其偏屋办理了国土权证。”

二、廖某甲等并不享有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廖某甲等在诉状中一直强调“洪江市人民政府把廖某的偏屋土地划给了袁某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权证书,确认使用权。而廖某甲等人却没有国家和相关部门的的使用证,也就是说廖某甲等人并不享有所涉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廖某甲等人是强词夺理,无理取闹。洪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是合法的,应当得到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黔城灶王某的房屋原是工商联黔城分会的,于2005年出售给了袁某癸。廖某乙于1996年在围墙处配修了杂屋,当时工商联的人不知道,其所占土地是国家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灶王某围墙处右边建有木质厕所(右邻廖某),是公有房地产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灶王某的木质厕所土地是现在廖某乙偏屋的所占土地,其所有权是灶王某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灶王某其中包括木质厕所都是公有房地产的事实;

5、洪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袁某癸对所购黔城灶王某的房屋土地,包括廖某乙现在的偏屋土地在内,已于2006年3月2日依法取得了使用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不予认定。理由:1、X号证据所证实的是刘某珍于1987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平面图只是标明了其房屋结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理由:X号证据只证实了杂屋是廖某乙的,并未证实廖某乙对其杂屋土地有使用权,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理由: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偏屋是80年所修,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出示的5、X号证据不予采纳。理由:5、X号证据所证实的是原告兄弟之间的分家析产的事实,在其兄弟85年分家析产时,原告现在的偏屋还只是廖某丁修建的“砖桶子”,并未载明偏屋土地已取得了合法使用权,故不予采纳。对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X号证据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申请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对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X号证据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是已取得合法身份的公民。对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X号证据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所提供的权属来源资料合法的事实。对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X号证据证实了第三人已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对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X号证据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情况。对被告出示的6、X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6、X号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第三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经相关部门依程序进行了登记、地籍调查、初审、审核,再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发证的情况。对第三人出示的1、2、3、X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该系列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廖某乙的偏屋占地是洪江市工商联黔城镇X街灶王某所有的木质厕所之地,是公有房地产的事实,该系列证据相互佐证,应作定案依据。对第三人出示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该证据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已取得的洪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第三人袁某癸购买了洪江市工商联座落在黔城镇X街灶王某的房屋后,向洪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程序给第三人所购房屋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原告廖某乙本人到现场对相邻界址进行了指认。尔后经过审核,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日给第三人袁某癸颁发了洪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包括原告廖某乙的偏屋所占土地面积在内为325.5平方米。2007年4月3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袁某癸诉廖某乙房屋侵权一案,原告得知袁某癸用廖某乙的签名到洪江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偏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为由,多次找政府相关人员未果,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洪江市人民政府给袁某癸颁发的洪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第三人袁某癸经与洪江市工商联共同协商,购买工商联黔城分会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袁某癸购得房屋后,依法向洪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随后向洪江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国土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袁某癸提供的申请资料,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资料来源事实清楚、合法,遂依照国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其所购房屋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由原告廖某乙到现场对相邻界址进行了指认。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颁发洪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袁某癸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违反法定程序,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洪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孙前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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