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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象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362号

原告北京盛象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北京盛象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象伟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象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周某,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象伟业公司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聚乙烯PE管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乙烯PE管,货款金额按实际发货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一次结账当月的发货数,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共发货x元,被告累计还款x元,迄今仍欠x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x元,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新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欠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并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也认可,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实在没有钱,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象伟业公司与被告新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聚乙烯PE管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乙烯PE管,货款金额按实际发货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一次结账当月的发货数,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共发货货款总额x元,截止2008年3月31日被告累计还款x元,迄今仍欠x元未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是以本金x元乘以日万分之二计算,乘以365天,从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09年4月30日,故利息数额为x元。被告新锐公司对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数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原告方出示了被告材料部门负责人及记账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条,被告方认可欠条,并对欠款的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提出没有能力支付,该理由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原告于本案之诉请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象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十五万零二十六元整;

二、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象伟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一万零九百五十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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