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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晁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003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某,男,汉族,成年,现下落不明。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晁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6月18日,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与被告晁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期限2个月,于1994年8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济银准(2002)X号文件精神,经濮阳市城市X组后,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的此笔贷款已由原告承继,根据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精神,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被告晁某某未答辩。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与晁某某性格不合,其长期在外经商的情况我不了解,在原告处借款的情况也不知情。2007年8月14日,我与晁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婚后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承担。所谓代晁某某签字是在原告有关人员要求、并保证不会有问题的情况下代签的。2009年1月22日,我与谷某某登记结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保留依法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晁某某于1994年6月18日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贷款3万元用于购货,期限自1994年6月18日至1994年8月18日,月利息13.725‰,由濮阳县人武部以劳养武物资供应站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贷款本息全部偿完为止,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将款拨付给被告晁某某使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晁某某未偿还借款。2009年5月7日,原告以晁某某、翟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晁某某与翟某某于1990年5月8日结婚,于2007年8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债权债务全部由晁某某承担。翟某某与谷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结婚。晁某某最后一次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是2003年11月5日,2005年9月5日、2007年7月1日两次贷款催收通知书为翟某某签收。

还查明,2002年10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因机构改革,原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由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承继。2006年11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被告晁某某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依约履行了拔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晁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10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因机构改革,原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由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承继,2006年11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故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晁某某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翟某某辩称的对晁某某借款情况不知情、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后债权债务归晁某某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翟某某既未能证明晁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晁某某个人的债务,也未能证明晁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翟某某代晁某某签收两次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晁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本院认为,原告让翟某某代晁某某签收两次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翟某某辩称其对晁某某的贷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某某、翟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马洁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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