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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失主张XX家作客时,趁张XX不备,将张放在衣柜内的铂金项链一条及千足金项坠一个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3496元,千足金项坠价值6106元,合计价值96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已将铂金项链、千足金项坠退还失主,该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且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元晓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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