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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屯,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旦,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常某某,女,61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常某某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30日他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承建现位于县复烤厂对面的集资楼。工程竣工后,他和被告对工程予以结算,下欠款x.5元,被告为他写欠条一份。经他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现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1年10月份前西湾村在复烤厂对面建集资楼,先将工程发包给郭长安,干一段时间后又包给郭留祥。他只是受郭留祥的委托在工地看管材料和招呼工地。为此所签写的一切手续都是受郭留祥委托所办,但并不负责付款。他所签写的手续只能证明原告干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就应由他支付。郭留祥诉张小千、张再荷欠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后郭留祥及其家属将工程款领走。他并没有接受工程款,原告也不是为他建房,他只是受郭留祥的委托,况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02年8月22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01年10月30日将位于县复烤厂对面的集资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对工程予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5元。2、王XX、李XX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欠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郭留祥与韩明峰、张小千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004年3月1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郭留祥的笔录,2004年3月23日郭留祥诉张小千等人的诉状一份,2004年3月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张小千的笔录一份,(2004)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接受工程款,原告也不是为被告建房,被告只是受郭留祥的委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受郭留祥的委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认为证据2不属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判决书外认为其他证据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是受郭留祥的委托,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原告承建现位于县复烤厂对面的集资楼,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及结算办法按完工后实际面积为准,层数为二层,包工不包料,主体工价26元/㎡;约定了付款方法、安全、工程质量等。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被告对工程予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5元,2002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写x.5元欠条一份。原告讨要此款无果起诉来院。

(2004)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01年10月韩明峰、张小千(房主代表)将建房工程发包给郭留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及结算办法按完工后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层数为二层,包工不包料,57元/㎡,约定了具体施工要求(女儿墙、面砖、地板砖等)。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郭留祥起诉本院。郭留祥为第三人常某某丈夫,于2006年2月1日去世。

另查明,原告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10月16日六次从张再荷(房主)处领取建房款1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有义务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10月16日六次从张再荷(房主)处领取建房款1240元,从时间上看在被告写欠条前和写欠条后均领有工程款;原告直接从房主张再荷处领款没有经过被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扣除,故该1240元工程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可以看出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行为,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强

审判员杨文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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