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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兴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D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兴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海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兴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联公司起诉称: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下属的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五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五分公司)因承建大兴区天锦苑工程的需要,于2005年8月2日与原告中兴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进出场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通三建五分公司向原告中兴联公司租赁塔吊4台,进退场费为x元;塔吊租赁台班费,按x元每月收取;结构封顶租赁费付至70%,工程竣工后的三个月以内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兴联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2006年初,经双方确认,共发生租赁费x元。

2009年5月23日南通三建五分公司向原告中兴联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南通三建五分公司尚欠原告中兴联公司x元未付,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但该《还款计划》并未履行,因被告南通三建公司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给原告中兴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应向原告中兴联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应向原告中兴联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x元;2、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向原告中兴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x.40元(利息自应付款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22日,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担。

原告中兴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塔吊进出场及租赁合同》、《承租费用结算单》、《还款计划》等。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对原告中兴联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亦无异议。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对原告中兴联公司提交的《塔吊进出场及租赁合同》、《承租费用结算单》、《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2日,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所设立的南通三建五分公司与原告中兴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进出场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建大兴区天锦苑工程的需要,南通三建五分公司向原告中兴联公司租赁塔吊4台,塔吊进场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南通三建五分公司应付原告中兴联公司进、退场费为x元;塔吊租赁台班费,按x元每月收取;付款方式为每月由南通三建五分公司现场签证确认,个月支付塔吊租赁费用,结构封顶租赁费付至70%,工程竣工后的三个月以内全部付清所有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兴联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06年1月16日至2月24日,原告中兴联公司与南通三建五分公司签订了承租费用结算单,确认共发生租赁费、台班费、进出场费共计x元。

2007年9月30日,天锦苑小区X、2、X号楼工程在北京市大兴区建委进行了竣工备案。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共支付原告中兴联公司租赁费x元,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付款x元,2008年1月24日付款x元,2008年11月14日付款x元,2009年1月23日付款x元。

2009年5月23日,南通三建五分公司向原告中兴联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南通三建五分公司尚欠原告中兴联公司x元未付,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该《还款计划》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中兴联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的三个月以内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其于2007年9月30日对该工程向建委备案,即表示该工程已经竣工,因此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中兴联公司造成损失,故从其逾期付款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中兴联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计算至2010年7月22日。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兴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南通三建五分公司与原告中兴联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因南通三建五分公司系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下属分公司,故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负担。现原告中兴联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兴联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x.40元,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亦对此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兴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租赁费二十六万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兴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四万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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