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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返还租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54年出生。

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返还租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9万元,被告保证分批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7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所欠租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x元,应予及时返还。由于双方既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书写租金欠条之日即2009年6月2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视为被告逾期日。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庄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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