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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梁某诉被告韩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韩某乙之妻,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泌阳县X村居委会住王某乡X号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乙、梁某诉被告韩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梁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抱养的养子,经二原告抚养长大,现被告不但不尽养子义务,而且整天喝酒闹事,常因生活琐事与二原告吵闹,并且还辱骂二原告,致使养父子关系无法继续下去,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抚养费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79年8月份,被告韩某丙出生有三个月,被告韩某丙的母亲当时有病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由于被告韩某丙的亲生父母没有钱抚养韩某丙,也没有钱治病,经苏芳彬、朱景云(都己病故)说合,将被告韩某丙抱给二原告抚养,二原告支付给韩某丙的亲生父母抚育费300元人民币。二原告将被告韩某丙抚养成人至今,并为其安排工作,娶妻生子。现在被告韩某丙因国家政策,已下岗,至今没有工作,其妻子已与其离婚。被告韩某丙由于上述原因,心情不好,有饮酒习惯,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判令所求。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被告韩某丙要求与被告韩某丙解除收养关系,但二原告并没有提供与被告韩某丙关系恶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另外,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抚养费x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韩某乙、梁某与被告韩某丙解除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韩某乙、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乙、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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