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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1990年出生。

辩护人石某某,北京市建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1990年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诉讼代理人陈大振、陈春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误认为被害人陈××是曾经殴打被告人郭某某的“火龙”,便尾随被害人陈××至蕉城区X镇X村小学路口。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随后又召集“帽子”、“辉”(均另案处理)并由“帽子”携带四把砍刀赶到城南镇X村小学路口伺机报复。当被害人陈××及冯某某等人乘摩托车从小学路口出来时,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及“帽子”、“辉”持刀追砍被害人陈××、冯某某等人。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古溪小学对面的宁川路花圃中心将摔倒在地被害人陈××左腕部、左膝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系锐器伤,锐器损伤致其左腕不全离断裂、伴左腕骨骨折脱位,左正中、尺神经、肌腱离裂致左腕畸形,活动度基本丧失;锐器损伤致其左膝开放性损伤,左膝髌腱断裂致左膝关节挛缩、肌萎缩、关节屈伸超过30度伴膝关节下肢功能障碍,属重伤,左腕部关节损伤属V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属VI级伤残。被害人冯某某伤情属轻微伤I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与被害人陈××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给付)。被害人冯某某未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余××、陈××、陈××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伤检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陈××、冯某某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部分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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