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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与陈某、王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佛山大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之子陈某易于2003年初进入原告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是机修。2003年7月24日因台风刮起原告屋顶铁瓦,造成屋顶漏雨。7月25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机修工陈某易上屋顶进行检查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原告派人将陈某易送往佛山市中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8月8日作出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陈某易是原告的员工,并认定其死亡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4年2月6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再不服,先后向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2003年3月29日,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工伤死亡赔偿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恢复庭审,2005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略).47元、丧葬费7938元、遗属抚恤金(略)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其它驳回,并由原告负担仲裁处理费280元(该费被告已垫付),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没有为陈某易办理社会工伤保险,陈某易为治疗工伤曾住院9天,被告为治疗陈某易的工伤,尚欠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略).47元。陈某易生前未娶妻,未生育小孩。

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之子陈某易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因台风刮起原告屋顶铁瓦造成漏雨,同年7月25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陈某易上屋顶进行检查时不慎从屋顶摔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8月8日作出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陈某易是原告的员工,并认定其死亡属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陈某易办理社会工伤保险,陈某易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工伤认定已于2003年8月8日作出,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陈某易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略).47元、丧葬费1323元/月×6个月=7938元、遗属抚恤金1323元/月×48个月=(略)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3=180元、仲裁处理费280元,合共(略).47元。原告主张陈某易是曹某依据《承包合同》自主聘请的员工,应由承包人曹某负责赔偿。但原告既无法证明曹某的真实身份,也无法证明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王某支付医疗费(略).47元、丧葬费7938元、遗属抚恤金(略)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仲裁处理费280元,合共(略)。47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0月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曹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2年10月5日至2005年10月5日止,合同第6条第2款第9项明确约定:乙方(即本案第三人)承包期内应负责公司职工的安全问题,负责交纳意外工伤保险费。承包期内,第三人自行聘用陈某易为其工作。2003年7月24日,陈某易在无人指派的情况下私自上屋顶检查维修,不慎从屋顶摔下,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陈某易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是第三人聘用的员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承包合同》的约定,陈某易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审判决因第三人没人出席庭审而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的真实身份,也无法证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以此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处理不当。首先,上诉人在申请追加第三人时提交了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已经履行了证明第三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义务。其次,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不清楚有曹某这个人”予以驳斥。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书》、《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均是第三人所填写,说明第三人是该工伤事故的直接处理人;2、工伤事故目击证人李健峰、王某雄(同为第三人雇佣的员工)填写的《工伤事故报告表》中,企业法人代表填为“曹某”,负责人填为“曹某”,根据合理推测,该“曹某”应指第三人曹某。另外,因本次工伤事故而涉及的佛禅劳仲案字(2003)第X号案件中,第三人多次作为受送达人代上诉人签收法律文书。因此,第三人并非为推卸责任而捏造的人物,其身份是可调查确定。再者,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上诉人的签名盖章,有第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在没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没有出庭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不承担陈某易死亡的法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美国友邦保险有限佛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专用收款通知书》、《个人保险缴费委托确认表》。证明上诉人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得到了理赔款(略)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几份证不属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由保险公司出具,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上诉人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的行为与本案的工伤保险赔偿并无关联性,并且人身保险金与赔偿损害不能损益相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某、王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王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曹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对第三人身份没有认定,而第三人确定承包的该公司。对于本案第三人只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第三人曹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调查笔录》,证明2002年10月5日,上诉人与曹某签订租赁合同,由曹某承包经营上诉人的公司。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某易的用工主体是上诉人,这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所认定,上诉人与曹某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的工伤损害赔偿无关,故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为其员工向美国友邦保险有限佛山支公司投保了《友邦永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某于2003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与受害人陈某易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而且上诉人在二审也承认曾经为包括受害人陈某易在内的公司员工购买过商业保险,亦即承认陈某易是其员工,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陈某易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易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在其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承担陈某易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某、王某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获赔的受害人的意外死亡人身保险款(略)元,应抵扣部分的工伤赔偿款,因人身保险金的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责任,而是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并且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故不应适用损益相抵。也就是说,两被上诉人获得的人身保险金不能抵扣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工伤损害赔偿。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创高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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