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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进一步做行政协调工作,不能如期结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汤国土罚〔2008〕X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认定:2006年元月,被处罚人未经依法批准,即占用本村X路南侧土地建房,占地面积:1200.13平方米(折合1.8亩)。占用该宗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予以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被处罚人非法占用的土地1200.13平方米,共计x.17元的罚款。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4日做出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汤国土罚〔2008〕X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3月10日送达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被处罚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06年与汤阴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前,该土地属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原有部分建筑物,被告处罚的建筑物中就有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的伙房、餐厅、仓库和倒塌的部分厂房以及岳飞武校的部分房屋等,原告只是对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的原有部分建筑物进行了改建和维修,且被告处罚的土地面积也与实际不符。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建于1988年,而被告适用的法律是1999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违章建筑应由建设局处罚,而不应由被告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举证:1、2006年元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2、2003年12月16日工程转包协议;3、2008年1月29日、4月28日、11月4日武家庄村委会证明三份;4、2002年12月1日张××材料一份。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1月1日与汤阴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土地虽是建设用地,但原告建房未经批准,也未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非法占地,我单位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我单位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原告的非法占地建设行为发生在2006年,我单位在2007接到群众举报,同年作出处罚,后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作,我单位于2008年9月30日重新立案,并作出〔2008〕X号处罚决定,且原告的非法占地建设行为属于我单位的法定处罚管辖范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行政处罚。

被告举证:1、汤国土罚〔2008〕X号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卷宗16页(其中事实依据:询问张××、王××笔录各一份共4页;现场勘测笔录二份4页);3、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处调取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土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2009)汤行初字第X号调查函],被告经查无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土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和武家庄村委会房产证;2、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状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汤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卷宗《情况反映》4页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4、武家庄村委会主任刘××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与汤阴县X镇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0年,土地租金每年x元。协议约定: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可搞大型建筑物。原告在此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部分建筑物。该租赁土地位于汤阴县X路X路南,1995年汤阴县X镇X村委会在该土地上成立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并办理了汤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房屋11间;2005年4月25日所有权人变更为汤阴县X镇X村委会,房屋6间)。2000年8月30日汤阴县岳飞武术学校就该土地与汤阴县X镇X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经依法批准即占用武家庄村X路南侧土地建房立案查处,10月8日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10月27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经庭审调查和质证,被告处罚原告的建筑物共涉及建筑物9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处罚的建筑物中有武家庄村委会预制厂和原岳飞武校的部分房屋。根据本院调取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状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武家庄村委会对伙房、餐厅、保管室、仓库主张权利,且该案判决书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03年12月16日《工程转包协议》进行了叙述。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承包了张××武术学校一座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未结束,甲方无力继续承包,经与乙方(王某某)协商,由甲方转给乙方承包。乙方付给甲方工程款壹拾肆万贰仟元整,然后由乙方继续承包……。本院调查武家庄村委会主任笔录中称: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王某某的建筑物中,有部分建筑物是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之前给岳飞武校建的,有部分建筑物是王某某在原村委会预制厂旧房及基础上翻建和维修所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所处罚的建筑物并非全部属原告所建而提出异议,且本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叙述的及原告提交的《工程转包协议》显示,2003年原告开始承包武术学校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对此未能予以调查核实而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汤国土罚〔2008〕X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土地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李明日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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